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上訴人 張儀恆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經確定判決確認對訴外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有特定房屋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及金錢債權,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覃克正竟冒名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依本院許可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在案,嗣本院後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覃克正未能提出,其始續行執行取得房屋之占有,但對覃克正之金錢債權仍未獲償;被上訴人既遭冒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足見前述擔保金為覃克正所提供、僅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被上訴人因而享有提存金返還請求權,故覃克正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覃克正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覃克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筆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原審以是筆擔保金僅能由供擔保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取回,但本件情形尚不具備民事訴訟該條規定之取回事由,且返還擔保金請求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除重申其前業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本件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得請求返還外,並提出新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屢屢拒絕與之調解,且拒絕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曾請求取回是筆擔保金,亦不同意上訴人領取覃克正冒名提存之擔保金,可見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云云(見二審卷第五五至六五頁)。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固非無據,但上訴人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而未及於原審提出此項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應認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本院爰許其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由兩造就全部卷證資料為充分攻擊防禦後審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覃克正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訴外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爭議房屋)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及十萬一千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債權,以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爭議房屋之日止,按月五萬零五百元之金錢債權。其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0五號執行事件受理,覃克正竟冒名被上訴人就爭議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准許,覃克正即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以鈞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在案,據以停止執行;嗣鈞院後以一0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元,覃克正未能提出,其始續行執行而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爭議房屋之占有,但對覃克正之金錢債權合計六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迄未獲償,其仍為覃克正之金錢債權人。 2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前業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經鈞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以被上訴人係遭冒名、並無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既遭冒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足見鈞院提存所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為覃克正所提供、僅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且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因而享有提存金返還請求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覃克正受有損害,故覃克正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迭次拒絕與其調解,拒絕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曾請求取回是筆擔保金,亦不同意其領取覃克正冒名提存之擔保金,可見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覃克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筆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覃克正十三萬四千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其係遭覃克正冒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是筆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已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一號、鈞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對覃克正不負任何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反有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拒絕上訴人領取是筆擔保金,係因其擬就遭覃克正冒名所受損害向覃克正求償,而就該筆擔保金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覃克正有爭議房屋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及十萬一千元本息,以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爭議房屋之日止按月五萬零五百元之金錢債權,其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0五號執行事件受理,覃克正竟冒名被上訴人就爭議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四號事件,後改分為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准許,覃克正即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在案,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嗣本院後以一0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元,覃克正未能提出,上訴人方續行執行而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爭議房屋之占有,但對覃克正之金錢債權合計六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迄未獲償,上訴人仍為覃克正之金錢債權人,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業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以被上訴人係遭冒名、並無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已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一0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本院北院隆一0五司執天字第六六九0五號執行命令、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四十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結果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享有提存金返還請求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覃克正受有損害,覃克正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遭覃克正冒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是筆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已經本院民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對覃克正不負任何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其擬就遭覃克正冒名所受損害向覃克正求償而就該筆擔保金取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覃克正之金錢債權人,得代位覃克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無非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係覃克正所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且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提存金返還請求權之利益、致覃克正受有損害為論據。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遭覃克正冒名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於是筆提存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時,取得是筆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經查: 1被上訴人係遭覃克正冒名就爭議房屋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四號(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准許後,是筆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亦係覃克正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停止執行程序,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認定結果一致,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四號(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二號停止執行事件係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提出,是筆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亦係覃克正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所謂「冒名」指未獲授權、並無代理或代表權而擅自以他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參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冒名者所為法律行為對於被冒名之本人不生效力,則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為起訴、聲請停止執行及提存擔保金之行為,要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並非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供擔保人」,無論是筆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均不因覃克正之冒名提存行為取得是筆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非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供擔保人、不因覃克正之冒名提存行為取得是筆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受任何利益之可言,亦不對覃克正負有任何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反因遭冒名姓名權受有損害。 2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迭次拒絕與其調解、拒絕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曾請求取回是筆擔保金,亦不同意其領取覃克正冒名提存之擔保金,可見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云云,並提出本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憑(見二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然:①被上訴人始終辯稱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四號(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遭覃克正冒名提起、並非其自行或授權覃克正提起,被上訴人既否認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實質當事人而無從撤回之,自不能倒果為因,反指被上訴人未能主動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與覃克正同夥。②被上訴人是否願與上訴人調解,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遭覃克正冒名或是否與覃克正同夥無涉,已不能以此為由,指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且兩造間訴訟,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外,要皆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豈有上訴人執意反覆對受害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再以被上訴人疲於應訴、憤而拒絕與之調解為由,指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之理?③由本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固可見於一0六年五月間,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一0五年間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四號(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二號停止執行及提存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停止執行擔保金者,既均係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遭冒名所提之訴訟、停止執行聲請、提存擔保金均一無所悉,則於本院後以一0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元,覃克正未能提出,上訴人因而續行執行而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爭議房屋之占有,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就爭議房屋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已無訴之利益經判決敗訴確定後,旋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是筆擔保金者,顯亦為覃克正(冒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蓋唯覃克正始對於各該訴訟及聲請、提存之內容、進行情形知之甚稔、有切身利害關係而密切關注、積極行使權利,該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④況縱被上訴人與覃克正為同夥,被上訴人為協助覃克正保有爭議房屋之占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由覃克正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交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於是筆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有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取回是筆擔保金係法定之權利,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亦非出於覃克正之給付,覃克正仍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覃克正請求及受領。 3被上訴人既非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供擔保人、不因覃克正之冒名提存行為取得是筆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受任何利益之可言,亦不對覃克正負有任何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覃克正之金錢債權人,得代位覃克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元、並由其代位受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供擔保人,不因遭覃克正冒名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五年存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於是筆提存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時,取得是筆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無受任何利益,亦不對覃克正負有任何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覃克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