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上訴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曾晟瑋 林珊妮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齊今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雍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齊今,有被上訴人澄蓁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且業經王齊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澄 蓁公司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澄蓁公司復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並於105年1月20日通知其與亞旭公司,因亞旭公司遲延完成工作,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亞旭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美金(下同)14,700元本息,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亞旭公司損害賠償14,700元;備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澄蓁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給付14,700元本息。嗣就先位上訴聲明請求 亞旭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給付遲延、民法第22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澄蓁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4年9月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澄蓁公司 設計開發「Wi-Fi IP Camera Module及手機APP軟體」產品 (下稱系爭專案),澄蓁公司依約應於104年9月11日(含)前提供5組EVT版本之IP CAM硬體及APP軟體(下稱EVT階段)、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 APP軟體(下稱DVT階段),總開發費用為2萬元。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予澄蓁公司,惟澄蓁公司至104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開發工作,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詎 澄蓁公司竟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且於105年1月20日通知伊及亞旭公司,是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然亞旭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專案,致伊受有交付承攬報酬款項之損害。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給付遲延、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亞旭公司給付14,7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倘法院認系爭合約並未由亞旭公司繼受而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因澄蓁公司確已遲延交貨期程,經伊催告未果而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 (三)先位聲明: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亞旭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係將承攬報酬14,700元交付予澄蓁公司,伊並未受領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為賠償,實屬無據。且伊雖於105 年1月1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產品技術客戶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書),惟伊僅向澄蓁公司購買產品與模具軟硬體、技術及客戶資料,不承擔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為屬無據。 (二)上訴人曾與伊商談簽訂新合約事宜,可見伊並未承受系爭合約;縱伊曾協助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部分零組件進行研究,應僅屬於好意施惠之行為,兩造間仍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並無履約之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伊承受系爭合約,然於伊承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即以系爭專案之主晶片即將停產,須變更設計而延後時程,上訴人亦予以同意,是系爭合約約定之DVT階段(即104年12月18日)期限自應延展,嗣伊承受後,上訴人又另提出諸多需求,伊均已克服完成,更於106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可提出樣品,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至於手機APP軟體部分,澄蓁公司 前係委託第三人開發,並非伊負責範圍。況且上訴人給付予澄蓁公司之14,700元為EVT階段履行完成之費用,上訴人已 驗收完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款項,即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所受領樣本有瑕疵,卻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對伊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澄蓁公司則以: (一)伊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費用為20,000元(未含稅),並分為電路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0元、期中款3,000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手機APP軟體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0元、期中款3,000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伊已提供EVT階段之硬體及APP軟體,且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700元(含5%營業稅)。嗣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承擔,業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相關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旭公司之間,應由亞旭公司履行,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均為無理由。 (二)伊早於上訴人付款時,即已完成EVT階段,上訴人於106年間主張發現樣品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更已同意變更主晶片及調整開發期程,系爭專案自不以DVT階段為履約期限,本件並無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此外,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上訴人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先位上訴聲明請求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 訴聲明請求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遲延及瑕疵,備位主張澄蓁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有所遲延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系爭合約?(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而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有無理由? (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系爭合約?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他方承受者,乃約定之「契約承擔」,倘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即對其生效。查契約承擔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2.經查,澄蓁公司與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約定:「爰乙方(即澄蓁公司)之母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營業方向有所轉變,因此同意乙方原有amegia BU之經營團隊(團隊名單如附件一)與乙方 終止僱用關係,並同意由amegia BU覓得甲方(即亞旭公司 )向乙方購買既有之產品、技術、客戶資料。...嗣雙方同 意乙方之IP Camera等產品與技術與客戶對甲方未來的事業 發展有綜效效果,因此甲方向乙方購買產品、技術、客戶資料,且乙方同意amegia BU團隊為甲方所另為僱用。」、「 第一條:購買標的:乙方所有下開之(一)產品與模具軟硬體(明細如附表一)(二)技術(明細如附表二)(三)客戶資料(明細如附表三)」、「第三條: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三)乙方已於2015年12月15日預告amegia BU團隊於2016年1月15日資遣情事,此預告後至資遣前之期間,因業 務需要乙方需同意amegia BU團隊繼續發生研發及其他業務 行為的費用,前開費用甲方同意全數負擔,詳實金額則以乙方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為準,並由甲方審閱過發票或收據,復經amegia BU團隊確認後,始得請求甲方支付,支付方式 另定。惟本項費用必須經甲方同意確認負擔後,甲方始產生支付義務。...(七)關於第一條購買標的或第三條固定資 產與庫存料件所有權部分,任何現存或允諾、已知或未知的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權負擔,乙方應在本合約簽署前完全解決之,不得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權利,亦不得將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權負擔移轉給甲方承受。(八)除第二條購買金額外,甲方因本契約不對任何人承擔任何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權負擔,甲方亦不承擔悠克公司或乙方之債務。若甲方因本契約受有無法避免而產生任何債務,悠克公司或乙方須連帶賠償甲方損害。」(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內容,澄蓁公司係將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所列購買標的 全部概括移轉予亞旭公司,而第1條第3項記載之「客戶資料」經參酌附表三客戶清單表格後,其一即為「客編、客戶、何時開發:B0801、盈太、2015/11 /16(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省略)」,另一為「合約書目錄、合約項目、日期:盈太、委託設計開發-盈太RobotCamera M、20 15/11/16(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合約項目省略)」,上開二表格既分列客戶名單及合約書目錄,堪認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係有意區分客戶、已簽訂合約書、未簽約客戶各情形,已臚列於附表三客戶清單之合約書,即應屬於系爭購買合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系爭合約已記載為系爭購買合約書之購買標的,足見澄蓁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亞旭公司,自屬契約承擔。 3.亞旭公司雖辯稱其依系爭購買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8項約 定,不負承擔澄蓁公司債務之責任。然綜合上開契約文字、用語,應認係以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購買標的、第2條購買金額,明確界定亞旭公司所買受標的(即軟硬體、臚列於附表三之客戶資料、契約等),逾此範圍者,則非亞旭公司購買、承受之範圍,自不拘束亞旭公司之意思。故亞旭公司反捨上開文字記載,抗辯稱其並未購買系爭合約、不承擔系爭合約,自不足採。 4.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因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而承擔系爭合約,且已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為通知乙節,有亞旭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蘇林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遠程/AMEGIA已於January 18th,2016正式併入亞旭電腦(Askey Computer),Askey Computer公司簡介如附檔,供您參考。之前雙方合作的案子,我們會在亞旭繼續為您服務,不會改變,並期待給您更好的服務。同時,我也將亞旭的Sales Leader/Ms.Erin及PLM/Jeremy加進此Mail,我將再約雙方見面,讓彼此更清楚目前的狀況及合作案進度,包括合約的修改,我們也可一併討論」等及附件附件amegia BU團隊與澄蓁 公司公告在卷可稽(下合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認亞旭公司於承擔系爭合約後,業已對債權人即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 5.上訴人同意亞旭公司為債務承擔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顏睿群具結證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是王蘇林寄給伊,內容是澄蓁公司被亞旭公司併購,接下來案子由亞旭公司繼續完成,伊收到這份文件即向董事長陳順義報告,董事長同意讓亞旭公司繼續接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 及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業已表示同意亞旭公司承擔系爭合約。 6.從而,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承擔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月20日對上訴人為通知並獲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亞旭公司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約工作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延遲(以最後階段(工作)延遲為準),此延遲若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本約總費用;乙方如主張非其因素導致延遲者,應於該延遲日之前7個工作日(含)或在各項 階段工作的始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預告甲方,乙方並應同時提出資料釋明;如乙方怠於為此書面或電子郵件預告,及資料提出釋明義務者,則不得主張非其因素導致延遲。但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者,不在此限。」、第6條約定:「一 、本產品在各階段開發完成時,乙方應交付甲方的成果物如下:1、E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9月11日(含)之前,提供5組本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及可供甲方測試使用。2、D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10組本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並經安規Pre-test通過(含Pre-Test Report)及符合本合約標的需求之APP軟體,乙方每逾一日需支付甲方違約罰款USD200元,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本合約款。3、驗收內容:APP須為Android/Apple兩種不同版 本,EVT階段需可進行測試,DVT階段必須完成上架並可供下載。驗收內容除上述兩點外,其餘部分依照附件一、二所列載之條件辦理驗收。若驗收內容有需要修改或調整時,由甲乙雙方合議後另簽書面協議始生效。二、驗收依附件一及附件二進行,所需儀器設備由乙方備齊,但需送交第三人或經甲方同意免備者,不在此限。三、乙方應於本產品得為驗收時,通知甲方辦理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接受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受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含)內改善或提出改善時程,使其符合驗收標準,並再通知甲方驗收。驗收以二次為限。」、第4條約定:「甲 乙雙方認知本約簽訂時所制定的附件一、附件二,可能會因在本產品開發過程中有修改規格之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在不偏離本產品開發的目的及技術支援前提下,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進行修改設計或經雙方議定以符合甲方開發需求之其他規格,但本案完成時間得因變更設計而進行相應調整,乙方應於進行修改建議前提出相應調整時程日期予甲方,如修改規格幅度過大,乙方得酌增修改費用。」。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交付樣品有嚴重瑕疵(瑕疵項目如原審卷第23至31頁)等情,為亞旭公司所否認,辯稱:於其繼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已與上訴人約定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且其已完成工作並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亞旭公司舉證證明有展延工期,再由上訴人證明有交付物品有瑕疵。 2.經查,亞旭公司辯稱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等情,有提出上訴人員工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以下 是今日會議紀錄,有任何問題請儘速提出...16.目前估計導入8136到系統穩定時間大約3個月,因此須請遠程協助保留 10套8125以備不時之需。17.導入8136鏡頭結構會有變化, 請Frankie提供修改後規格圖。18.8136 demo boad今天已經提供給予我司測試中。...」(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此部分有證人即澄蓁公司前專案經理(嗣改至亞旭公司工作)謝其龍亦證稱:伊曾在澄蓁公司任職三年多、擔任專案經理,在105年1月間離開,系爭合約是根據客戶需求開發網路攝影機模組,讓上訴人可以放在掃地機器人上面,可以控制掃地機器人的動作,伊離開公司時這份網路攝影機模組尚未完成,因為牽涉到設計變更,是由澄蓁公司提出,因為當時開發的模組主晶片供應商告知即將停產,所以澄蓁公司告知上訴人這樣停產的訊息,同時提出新的主晶片平台予上訴人評估,上訴人同意評估,澄蓁公司有提供新的晶片組測試版給上訴人,上訴人評估後,上訴人在104年12月就告知同意換主 晶片,更換主晶片會讓原來的時程重新來過,上訴人也知道,印象中上訴人在104年12月電子郵件有說新平台至少要三 個月才會趨於穩定,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底提供測試版給 上訴人,上訴人有回復收到版子,兩造從11月到12月就有密切聯絡,有時用電話、有時用電子郵件去討論新平台及機電的整合,換了新晶片,原廠搭配的影像晶片也換掉,造成鏡頭也更換,APP不會影響,但要與APP串接的軟體要重新整合,換新晶片後軟體還是由澄蓁公司整合,但開發時間必須重來,一般會延長半年到一年時間,上開增加時間有告知上訴人員工顏睿群,顏睿群說會跟公司回報;伊到亞旭公司上班後,有一個案子跟上訴人合作,基本上功能與之前大致相似,但上訴人有提出一些不一樣的APP功能,伊不確定做的是 不是之前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由前揭電子郵件及證人證詞,可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 12月間,即已因主晶片變更設計及相關軟硬體搭配問題而磋商延展工期,亞旭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未於104年9月11日以前完成EVT階段、104年12月18日以前完成DVT階段,對系爭專案有所遲延,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付樣品有瑕疵,固提出樣品檢測照片為憑(下稱樣品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韌體測試員工許詠富證稱:伊有執行過掃地機器人吸塵器案,樣品檢測結果係伊製作的檢測報告,是比較市面產品去瞭解亞旭公司製作的產品有無這些功能,伊記得是在106年間做的檢測,不確定是不是最後一次測 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而證人謝其龍則證稱 : 樣品檢測結果所示的問題均已解決,有些不在合約範圍內,106年5月時硬體已經完成,按照一般產品開發完成安規預掃,有提出要送樣的要求,但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至121頁),由上訴人提出之樣品檢測結果、證人證詞,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最後檢測時點為何時,亦不足以認定亞旭公司交付之樣品經檢測後,仍有上訴人所列舉之缺失。是以,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貨瑕疵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瑕疵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瑕疵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給付遲延,固提出其前於10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發現瑕疵等節於三日內回覆(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亞旭公司履行系爭專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查,亞旭公司提出兩造間於106年5月17日、22日電子郵件往來,即有亞旭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7日寄發「請問Frankie 提供的照片是否足夠貴司進行樣品請款?還請提供預計的付款時間,以便我們先準備樣品出貨。」、上訴人員工則於同年月22日回覆「目前已將相關資料送交財務,後續需要等財務那邊的消息」,亞旭公司員工則於同日再回覆「了解,10pcs樣品saga已測試完成,包好一箱等候您的通知。」(見 原審卷第201頁),亦核與證人謝其龍所證:亞旭公司於106年5月間完成工作等情相符,堪認亞旭公司於106年5月間即 已為給付,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亞旭公司給付有瑕疵,業已如前所述,是本件亞旭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因上訴人所為催告而負遲延責任。 6.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均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澄蓁公司業已脫離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返還14,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 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亞 旭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顏睿群,欲證明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EVT階段,並證明係簽署系爭合約日期、 原因等節,關於EVT階段是否完成已經認定如前,至於系爭 合約簽署日期、原因與本件爭點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