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 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