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
- 當事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勇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訴外人方俊民教授研究發明之「製備牛 樟芝藥用成分及中間產物的方法─+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實驗室合成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技術審議會議中,與上訴人對技術移轉授權合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系爭技術發明人方俊民曾於103年7月17日為系爭技術提出申請美國臨時案,以便於後續申請正式專利案能以此臨時案主張優先權,依規定需於1年內提出正式專利的申請 ,因期限在即,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前已多次承諾支付 專利申請費用,方俊明遂於104年7月15日請專利事務所提出TW、PCT兩專利案申請。兩造再經持續討論後,於同年7月28日就所有合約內容及條款文字達成共識,上訴人僅要求修改合約日期10日為28日,伊告知相關專利案件已送件,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支付專利費用,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同年7月28 日前已申請專利產生之費用,伊才會同意修改合約生效日期為28日,兩造於104年7月28日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送達其已用印合約書,並於同年7月29日發布重要契約簽訂之重大訊息,宣布 其已於同年7月28日與伊訂立系爭合約,且於同年7月31日依約匯入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至伊帳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已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32萬7,935元(下稱系爭費用),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否認系爭合約成立,且遲不給付系爭費用,致伊於107 年3月8日應訴外人惇安智慧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安公司)之請款而支付系爭費用,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或賠償。又伊係因上訴人已同意合約內容,始代墊系爭費用,上訴人於發布重大訊息利用伊發明作為商業宣傳之行為後,竟無正當理由表示不欲繼續合約之履行,實有違誠實信用,縱系爭合約未成立,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發生,上訴人應賠償伊之付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害等語,爰先位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72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萬7,935元本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牽涉兩造及方俊民,合約內容繁瑣, 根本不可能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伊雖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後,將之送達被上訴人,但屬伊就系爭合約所為之要約行為,被上訴人迄今未於系爭合約用印,系爭合約因不具要式性而未成立。伊雖於104年7月31日支付第1期款29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先於104年7月29日發布伊與被上訴人研發處產學合作總中心(下稱研發處)進行An troquinonol全合成技轉案之重大訊息,上開行為充其量均僅得解釋為伊單方公告或履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為承諾或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全然無涉,此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匯還295萬元,亦證明系 爭合約未成立。縱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PCT國際發明專利 申請案第PCT/US2015/040530號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 第104122998號(下合稱系爭2專利案)之申請日,均為104年7月15日,均非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專利申請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該專利申請費即非伊所應負擔,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縱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專利權,依民法第216之1規定,亦應扣除該利益。又伊為興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揭露重大訊息,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縱有 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訂立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 15日申請專利時即負有給付專利申請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107年4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2 項之2年期間而消滅。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4月14日發函 請求伊負擔該專利申請費,縱認該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因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7,935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 用;備位主張縱系爭合約未成立,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亦負賠償之責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陳慧蘭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簽約事宜之職責權限?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 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代表與代理不同,代理以法律行為為限,代表則及於事實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陳慧蘭僅為被上訴人研發處智權管理師兼技轉 經理,所扮演之角色僅為兩造間聯繫之窗口,協助合約三方進行討論及溝通,依被上訴人研究發展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陳慧蘭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等語。然按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發產處產學合作總中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本總中心得設五個功能性小組或中心,各小組或中心職掌如下:「一、智權管理小組:區分技術領域負責技術相關之研發成果管理、專利申請、專利維護及其他智權之保護及智權管理、評估及加值組合等業務。二、技術移轉小組: 區分技術領域負責研發成果相關之智權及技術授權推廣、與非技術移轉性質之一般性產學合作進行謀合及合約條件協商等業務。...」(見原審卷第128頁);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第3條、第11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本校(指被上訴人)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維護、權益分配、技術移轉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校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統籌辦理」、「本校研發成果經公告並由廠商向本校提出技術移轉申請後,由研發處依研發成果運用樣態於下列程序中擇一進行並辦理技術移轉,如涉及權利讓與,應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上訴人既不否認陳美蘭為被上訴人研發處智權管理師兼技轉經理,其亦為系爭技術移轉案權利金作業會議之參與人員之一(見原 審卷第8、69頁),則陳美蘭依上揭辦法、要點,自有就系爭技術辦理合約協商等事宜之職責,此由系爭合約之磋商締結過程,皆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為郵件往來、接洽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甚且,被上訴人從未否認陳美蘭有代理伊為磋商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辯,除誤解代表與代理之不同外,亦非有理。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倘當事人間約定契約須簽署書面為之者,即非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尚待雙方完成書面之簽署,方得謂完成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並無法律規定須書面始能成立,非要式行為,只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等語,惟按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第5條第1項並明訂「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89頁)。兩造間之系爭技術合作既為產學合作,而實施辦法乃基於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所授權制訂,自應遵守。另觀諸被上訴人官網公告之技術移轉作業程序流程圖,其中「協商技術移轉合約書內容」、「合約書簽署」為作業流程之一,且於作業內容載明「本校用印完成,產學合作總中心函送合約書及權利金收據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系爭 合約第9條約定「...期滿前三個月內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徵得甲乙方(即被上訴人,方俊民,下同)同意延展授權期限,每次延展授權期限予授權之條件另議。」第10條第3款約定「...經甲方通知後,丙方仍無法提供可供甲方認可之證明資料,甲方得以書面方式,終止本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得經三方同意以書面修改增訂,並應將 經三方簽署之書面附於本合約之後,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第14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關於系 爭合約之延展、修改增訂、終止,甚至與合約有關之通知,均須以書面為之,舉輕明重,關於系爭技術之移轉更須以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為其要式,以達周密、完整保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而非專為證據之用。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用印完後,送至伊用印時,因用印流程須一段時程,然系爭合約用印申請書送至產學中心主任用印時,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合約成立,中心主任胡文聰教授指示先了解情況再續行用印程序,因此暫停用印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既尚未完成書面之系爭合約,自應推定系爭合約不成立。 ⒊準此,系爭合約既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用印程序而未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非有理。 ㈢、系爭合約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蓋契約締結磋商準備階段,因一方當事人之言行舉止,使他方當事人產生契約得以締結之信賴,或懷有契約即將締結之誤信,並基此信賴或誤信而為費用之支出以致遭受損害者,如置之不顧,將危害契約交易安全並有違公平正義。 ⒉查,細繹兩造磋商締結系爭合約之過程時序略以: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方俊文詢問系爭技 術之確認事宜,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關於先前您所詢問的ANTROQUINONOL技術,近日 已有論文發表,如附件所示。若貴公司有意就此技術續行討論技轉事宜,請不吝與我們聯繫。」等語;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過後之技術轉移廠商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日前已收 到您提供的技術轉移廠商申請書,…為利技轉事宜之進行,麻煩貴公司先提供所欲的技轉條件;本校制式的授權合約書如附件所示,…本技術現正辦理專利案,…」等語;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在系爭技術之技術審議會議中,提出10項技術移轉相關內容即授權地區(全球)、授權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之製程與銷售)、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間(5年)、產品上市期限(至合約屆滿為止)、權利 金(450萬元)、衍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50至80小 時)、違約金(5000萬元)、其他(被上訴人就方俊民系爭技術於之後所延續開發出之新技術成果,有優先協商之權利),經兩造及方俊民在該會議中溝通後三方同意10項技術移轉相關內容為授權地區(全球)、授權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之製程與銷售)、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間(3~3.5年)、產品上市期限(至合約屆滿為止)、權利金 (495萬元)、衍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至多60小時 )、違約金(5,000萬元)、其他(A.被上訴人就方俊民系 爭技術於之後所延續開發出之新技術成果,有優先協商之權利;B.被上訴人就此技術之再授權有優先協商之權利。C.被上訴人願支付授權期間內之專利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將依104年6月18日技術審議會議中三方約定 內容就制式授權合約書修正擬訂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及方俊民,並表示:「…煩請貴公司再決定合約期限是要選擇3年或3.5年;於附件中是先註記為3年,起迄日期 暫訂為民國104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就本案之優勢 所衍生的價值,的確遠高於目前議定的條件(於全球專屬授權3~3.5年;權利金495萬元+合約期限內之專利費用),此 為日前的會議上已獲得與會人員之共識,…;如合約內容已完備而可續行簽約事宜,請不吝通知我們。」等語;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關於昨天提及專利申請費用部分,今早我司董事長說明願意提供10個國家內的專利申請費及在技轉期間內的維護費用,其中必須包含的國家如下7個:美國、台灣、中國、日本、 英國、德國、法國。合約如果簽訂及第一期款付完,希望可以發布在公司重大訊息中,…希望合約可以在7/10前完成簽署,7/15付第一期款…」等語,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4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願意接受貴中心的提議,不限制國家申請專利。另外,我司法務對於合約有一些小小的修正如附件,其中比較有爭議的部分衍生權利金這部分並沒有任何費用,應該可以刪除,其餘部分就再請貴中心查看了,如果不改也可以接受。…」等語;上訴人於104年 7月13日下午5時52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合約部分,基本上我司法務已經沒有大意見,不過有一個說明應該是誤繕,第十條第一項最後『結清利益金』,因本合約並未約定『利益金』,請再確認是否為誤繕。是否需要刪除」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及方俊民表示:「…如附件版本已無需再變動,煩請貴司先列印…並用印後,郵寄給我,我會續行處理。如尚有需變動之處,也請您通知我。…」等語;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7月15日下午3時2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及方俊民:「煩請以此版本之合約為準(僅修改合約編號)。」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送件申請系爭2專利案;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上午9時52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方俊民表示:「關於合約部分基本上已經沒有問題,我們希望將簽約日期訂為104/7/28(附件為104/07/10),…煩請協助修正後 ,給我更新電子檔,我方立即用印,7/28下午即送交至貴單位,完成簽約及款項會在合約指定時間內匯款,…」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2時33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及方俊民表示:「好的,…日前此技術的PCT與台灣專利案 亦已送件,屆時請貴公司依承諾,於事務所請款時支付專利費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方俊民表示:「關於PCT部分與台灣專 利案,我司會依照合約允諾付款,到時候再麻煩提供收據。」等語,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28日在系爭合約立約人丙方欄上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契約書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將系爭合約交予方俊民於乙方欄上簽名及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20、81至85、88至9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6日向上訴人提出其事 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制式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經兩造及方俊民磋商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及方俊民提出其依104年6月18日技術審議會議中渠等三方約定內容,而就制式合約書修正所擬之合約書,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所附之修正後之系爭合約,其中第5條第2款即記載「專利費用:丙方應就甲方及/或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為美國 臨時申請案(申請號-62/025,508)所辦理之國際優先權子案(含PCT申請案)及其專利法制上所衍生的專利案件,支 付相關費用,並需於甲方或受委任辦理本技術相關專利案之專利事務所開立請款單據之日期起一個月內支付。本專利費用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第9條係記載「本 合約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屆滿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為期3.5年…」,對於就方俊民發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技術授權上訴人實施之授權技術內容(+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實驗室合成技術)、授權應用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之製程與銷售)、授權地區(全球)、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間(3.5年)、產品上市期限、授權金(495萬元)、衍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至多60小時)、上訴人應負擔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62/025,508)國際優先權子案(含PCT申請案及其專利法制所衍生的專利案件, 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遲延繳付授權金及專利費用之遲延違約金(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上訴人其他違約之懲罰性損害賠償5,000萬元(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等系爭合約之必 要之點,互為意思一致。其後,被上訴人僅應上訴人之要求,更動非屬必要之點之合約日期為104年7月28日,無礙於上開合約內容意思表示已屬一致。另關於兩造所擬簽訂之系爭合約條文,兩造於104年7月13、15日以電子郵件溝通後,於104年7月15日確定系爭合約之版本,復於同年月28日更動簽約日期為當日後,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104年7月29日依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應於重要契約之簽訂之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申報系統發布重大訊息,發布其與被上訴人合作系爭技術專利授權移轉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第14頁),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一、授權金:共計新臺幣495萬元。丙方應依甲方開立請款單 據之日期起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95萬、於第四條所述之諮 詢指導結束前支付150萬,…。本授權金縱因本合約終止或 解除亦不退還」之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將授權金第1期款 29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已足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會順利完成書面訂約手續,產生信賴。至被上訴人主觀認系爭合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誤認毋須具備要式性,此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合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發函回覆表示系爭合約已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可佐,僅係對產學合作契約應具要式性之誤解,無關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締結各舉所產生之信賴,併予陳明。 ⒊惟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6日發函否認系爭合約之成立,以致 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合約之用印手續,如前㈡⒉所述,系爭合約因未完成約定方式,欠缺要式性而推定為不成立,顯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片面否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及確認條約條文內容,應已違背被上訴人就成立系爭合約之信賴,並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正之 系爭合約時,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更於104年7月13日、15日溝通系爭合約條文內容,矧無其他原因,兩造應會繼續完成書面訂約手續,此參前所述兩造於104年7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將用印之系爭合約寄予被上訴人等情即明。由此堪認上訴人於104年 7月15日提出系爭2專利案之申請,係因信賴系爭合約會順利完成訂約手續,及上訴人不致於違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之共識而為,上訴人對於非因過失而信系爭合約能成立而支出系爭費用之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卻急於專利權之取得,竟於契約磋商階段之104年7月15日前即自行委請惇安公司辦理系爭2專利案之申請,致應給付系爭費用予惇安公司等詞,抗 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會完成書面訂約手續而申請系爭2專利案,無過失可言,上訴人 所辯,顯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申請專利時即負有 給付專利申請費之義務,其迄107年4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245條之1第2 項、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中表示:專利事務所也向貴公司(指上訴人) 表達後向貴公司寄出請款單,至目前為止,專利費用總計約332,57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被上訴人約於 該時知悉申請專利費用之約略數額(涉及美金之計算),惇安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時為其所拒,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 日始支付系爭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行使之請求權,自107年3月8日始可行使。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見原審卷第2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亦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既有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信賴系爭合約會完成書面手續而於107年3月8日支付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7,935元本息,於法 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7,935元本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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