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訴人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順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鑫安,嗣變更為游順益,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8年4月30日東經字第10800067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梅竹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90個車位【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下2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面積201.6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68分之90;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5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0);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0)。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人,並於106年4月28日簽訂梅竹山莊B2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停車場自106 年5月1日起正式由伊管理,依梅竹山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地下二樓停車場(汽、機車及腳踏車)管理細則(下稱系爭管理細則),上訴人就每車位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管理費,並以3個月為1期管理,亦即上訴 人每期應繳納108,000元(即400元×90×3)。惟上訴人積 欠自106年5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場於107年8月29日因拍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公司)止之管理費536,516元(明細如原審卷第56頁)。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規約、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8,000元,及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288,00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48,516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48,51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既未實際使用而無管理之必要;又伊僅為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委託人即實質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伊擔任信託受託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系爭停車場有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應向實質之所有權人富紘公司追討;且被上訴人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停車場,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按債權比例優先受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 用收取計算標準:(2)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 (視管理費用結餘狀況,由梅竹管理委員會做適度調整)」(見竹簡調字卷第23、24頁)。 (二)查上訴人自104年8月13日起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竹簡調字卷第5至13頁);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好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自 106年5月1日起正式將系爭停車場納入管理,上訴人並同意 恪遵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細則,依規繳納全額管理費,亦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足稽(見竹簡調字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既係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且以信託管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繳納全額管理費,自有依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條第⑵項規定繳納系爭停車場自106年5月1日起之管理費之義務。又按以應登記 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計,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因信託而為系爭停車場受託人之上訴人,對外即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並有管理或處分該停車場之權利(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參照,見本院卷第86、97頁),依系爭管理細則前言所載「於梅竹山莊原住戶下設置其可負擔的管理方式,對B2車位及商場所有權人進行收費」(見竹簡調字卷第22頁),亦徵上訴人應繳納登記為系爭停車場所有人期間之管理費。然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停車場管理費,迄至系爭停車場 於107年8月29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陽信公司時止,合計積欠管理費536,516元(明細如原審卷第56頁),既未經上訴 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系爭管理細則、地下二樓門禁管理辦法、授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5日函 暨分配表、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陽信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足參(見竹簡調字卷第5至27頁 ;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57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第六條第⑵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6,516元,及其中288,000元自106年12月16日即106年11月28日定期催告期滿之翌日(見竹簡調字卷第35至37頁),暨其餘248,516元自107年9月 21日準備狀二催告後之10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88,000元本息及248,516元本息),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抗辯其因信託關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無庸負管理費給付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停車場管理費不僅用以支付停車場之清潔費用,尚包括維護其他附屬設施(例如燈具)之支出,該管理費之給付自不以有使用該停車場為前提,上訴人以其僅是信託之受託人,並未使用系爭停車場等詞,抗辯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顯不足取。 (四)上訴人固抗辯其因信託關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無庸付管理費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場之信託受託人,在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自有對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管理費不應由其繳交云云,為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項規定就系爭停車位聲請拍賣而受償,卻向其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係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 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積欠536,516元管理費之情形尚未合於得聲請拍賣之要件,且該條係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於行使該權利時,尚須審酌手段必要性、妥當性及衡平性,亦兼顧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非得當然為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情節,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管理細則而請求給付管理費,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徒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聲請法院拍賣已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管理細則第參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00元本息及248,516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