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家室美有限公司、單祖華、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楷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祖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確認其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應為37萬5,474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7萬5,474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42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2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海島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46包,雙方約定買賣單價為5,909元/包(未稅),總價為28萬5,430元(含稅),交易條件為當月結3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交付之系爭木地板皆有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之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其稱此乃正常情形,待上膠後即會恢復平整等語;然系爭木地板上膠施作後,其變形、翹起不平整之情況益加嚴重,無法透過修補方式處理,伊不得不將系爭木地板全數拆除,重新購料施作系爭房屋木地板工程,因而受有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 費9,600元及重新施工費6萬0,444元等損害。可見系爭木地 板未合於契約通常品質,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爰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6條以及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8萬5,4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9萬0,044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5,474元 本息之判決等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7年2月8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 之系爭木地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使用系爭木地板施工時,本應遵循產品使用手冊以及包裝箱外英文版保固條款及使用說明施作,亦即應控制室内溼度盡量保持在40%至80%之間,濕度超過80%時,應用除濕機去除室内 濕氣、鋪設防潮布、預留伸縮縫隙,以避免系爭木地板因天然材質的性質而吸收濕氣自然膨脹伸縮造成施工後不平整;然上訴人因農曆年將近,在當時陰雨不斷的氣候未以除濕機去除濕氣即倉促施工,本應於最後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竟與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工現場凌亂潮濕,並有案場木地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當處理,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妥善施作等情形,系爭木地板若施作後有不平整變形,係可歸責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粗糙所致,並非系爭木地板本身有瑕疵。縱使部分有不平整之情形,伊尚得以另行交付其他木地板作為補正方法,不會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補正,即逕自在107年5月拆除系爭木地板並丟棄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適法,亦顯失公平,其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並要求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474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上訴人因連工帶料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地板等工程,於107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地板共計46包,兩造約定買賣 單價為5,909元,總價為28萬5,430元,交易條件為當月結3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8日交付系爭木地板(見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收受系爭木地板當日,拍攝系爭木地板 照片如原證2、3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傳部分系爭木地板的照片給被上訴人人員江詠晴,被上訴人人員江詠晴問上司鄭弘寬「這樣是正常的嗎?」、「訂下去應該就ok了吧」,鄭弘寬回稱「正常、長邊、沒關係」、「對」,江詠晴再把前面與鄭弘寬的對話傳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107年2月15日係除夕),將系爭木地板在系爭房屋內安裝施作完畢。 ㈣上訴人另有於107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木地板品號、品名、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6包,兩造約定買賣單 價為2,955元,總價為1萬8,818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將該6包木地板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退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5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及第2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之瑕疵,不堪使用,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系爭木地板存在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之情況,且已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地板有前開瑕疵,無非以未施工前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員工江詠晴與鄭弘寬與上訴人員工於107年2月8日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完工後系爭木地板照片7張 (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拆除重作後木地板照 片4張(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 之設計師柯伶芳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江詠晴與上訴人員工有關2月折讓的對話以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21 日銷貨折讓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詢問臺北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電子郵件與前開同業公會於108年8月13日北市木商會俊字第1080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為 據。 ㈡查,本件觀諸未施工前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1至 23頁)以及江詠晴與鄭弘寬與上訴人員工於107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固可看出上訴人收受 之系爭木地板中,有部分板材長邊兩端略微翹起,上訴人員工施工前曾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被上訴人員工回覆稱屬於正常情形等情。惟前開照片中亦另有一疊系爭木地板屬於平整未翹起者,照片中並非所有系爭木地板均有兩端翹起的情形,有翹起情形者,其幅度亦不大,故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系爭木地板「『皆』有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的 情況。再參酌上訴人所訂購為品名「Villa Blanca海島型木地板《Majorca》馬約卡」、規格「European Oak,5/8"×9".26 Sq.Ft./ctn」之木地板,有其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此種寬度大於5英吋的長板材中,偶爾會發現 有弓形彎曲或尾端翹起的板材,是被視為正常的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Mannington Mills網站之General InstallationGuidelines for Wood Flooring英文說明內容與中文翻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以,前揭施工前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以及107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部分材料兩端略微翹起之情形,尚難認為屬於減少通常效用或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就其辯稱進口之系爭木地板有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檢測報告,品質無虞之事實,有記載評判結果為合格之品管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該檢測報告包含之品號(Item:MR0401TR1210M) 與107年2月2日訂購單相符,更難憑上開施工前照片與LINE 對話認定系爭木地板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時即存有瑕疵。 ㈢又查證人柯伶芳證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自106年8月份起施工到107年2月,其中30坪的木地板施工了3天,同時進 行其他工程的收尾,在農曆過年前木地板完工時立即驗收拍照,情況如同原證四照片最上面一張(見原審卷第31頁),第1次驗收看起來就不那麼平整,因材料商說過一陣子會好 ,所以等農曆過年後,又再次去驗收,翻翹情形沒有改善,所以確定木地板翻翹是材料的關係,之後在107年5月3日、 同年月4日施工更換新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 ,佐以顯示部分木地板之長短邊接合處不平整之情形之完工後系爭木地板照片7張(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固可認上訴人以系爭木地板施作後,整體木地板部分接合處有些不平整。惟木地板裝潢施作完成之成果是否平整,除了木地板本身之品質外,施工時現場環境濕度、是否預留適當伸縮縫等施工品質因素亦均有影響,若室內濕度不是保持一定濕度區間(系爭木地板中文使用手冊記載須保持濕度在40%至80%之間,包裝紙盒英文說明則記載須保持濕度在35%至5 5%之間),或伸縮縫預留不足,均易造成系爭木地板變形等 節,有系爭木地板使用手冊(見原審卷第101頁公文封內手 冊)、被上訴人網站保固書說明、系爭木地板外包裝照片、NWFA(美國木地板協會)、Kahrs、Lumber Liquidator、Shaw、Mannington Mills等歐美木地板品牌英文安裝說明網頁資料與其中文翻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第211至235頁)。以上訴人為承攬系爭房屋木地板工程之公司而言,縱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上開資料,衡情亦當具備如此之專業知識。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臺灣北部自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期間連日陰雨乙節,有2018年 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 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收受系爭木地板後到同年月15日之前 施作時,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內濕度在系爭木地板施工要求之濕度區間。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木地板施工中照片(見原審卷第121、155、197、199頁)顯示,施工中系爭木地板上確實另擺放有其他施工用具、水痕、部分區域未留足伸縮縫等情形,上訴人顯未注意施作系爭木地板之相關程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地板施作後不平整,是因為上訴人未以除濕機去除濕氣即倉促施工,又與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工現場凌亂潮濕,並有案場木地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當處理,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妥善施作等施工品質粗糙因素所致等語,即非無稽。故本件亦無從以系爭木地板施工完後不平整之結果推論係系爭木地板本身即存有上訴人所指不堪使用之瑕疵。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李昱賢107年2月間到現場打磨系爭木地板之工資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有江詠晴與上訴人員工有關2月折讓的對話紀錄以及被上訴人107年3 月21日對於3,000元(含稅)補貼工資之銷貨折讓單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上訴人主張此情形可證明系爭木地板存 有瑕疵,被上訴人方同意負擔工資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3,000元之工資相較於28萬5,430元(含稅)之買賣價金僅佔約1%金額,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而願意做出折扣或 吸收該金額工資,乃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自無從以工資折讓的事實推論系爭木地板本存有瑕疵。 ㈤再本件因上訴人拆除系爭木地板後,即將之丟棄,並請求垃圾清運費用,以致於本件審理中無從以系爭木地板之實物本身就其有無瑕疵乙節更為調查;本院乃將本件僅存施工前、中、後照片而並無系爭木地板本身樣品存在之情況,詢問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上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僅憑照片為產品瑕疵鑑定,渠等均回覆僅有照片,資訊不足,無法鑑定判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 年1月10日(109)經研喬字第01012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37至373頁)。由此可知,僅依據卷內有限之照片,有專業能力之鑑定機關亦無從就系爭木地板有無瑕疵存在之情形為判斷。準此,上訴人所為另將施工前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原證2,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送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03頁 ),以證明系爭木地板存有瑕疵之證據調查聲請,因缺少關鍵之系爭木地板樣品,無從取得準確之鑑定,故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另自行發電子郵件以照片詢問臺北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雖據該同業公會於108年8月13日以北市木商會俊字第108052號函文回覆上訴人稱:「說明:一、依貴司108年8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辦理。二、海島型木地板(複合式木 地板)之結構包含『實木』及『耐水夾板』兩部分;原封之海島 型木地板會變形變彎,依經驗判斷應為『實木』及『耐水夾板』 兩部分之厚度比例,較不適合台灣氣候溼度所造成;在台灣通常『實木』為5mm之海島型木地板,其『耐水夾板』應在15mm 以上,較不會出現變形變彎之情事。三、為確保符合木質地板舖設平整之要求,建議已變形變彎之木質地板不宜作為施工地板材料。」(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語,然僅就其 同業通常經驗為陳述,並非就本件系爭木地板本身組成成分與其不同成分的厚薄程度為分析,自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木地板有瑕疵之依據。 ㈥綜上,上訴人所提出證據雖可證明系爭木地板中有部分板材兩邊略微翹起的情形,但未能證明其情況已經嚴重到不堪使用的程度,自無從認定系爭木地板有減少通常效用或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亦難認其情形屬於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證明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法不合,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8萬5,4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 費9,600元及重新施工費6萬0,444元等損害,共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5,474元本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