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上訴人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日經全體 股東同意解散,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 第106560512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推選被上訴人巫怡禎(下稱巫怡禎,與鉅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情,有鉅 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至77頁)。鉅邦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伊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2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鉅邦 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訂購產品所生之貨款,鉅邦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而上訴人另於105年12月6日與鉅邦公司簽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則是委託鉅邦公司經銷電信公司之門號,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本票作為擔保用途時,除雙方另有約定,通常係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因雙方交易模式已由單純的貨品買賣擴展至門號開通業務,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亦應從貨品買賣衍生之貨款擴張至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因爾來透過開通門號詐取佣金之案例時有所聞,伊對於此種辦理門號開通之經銷商,除簽發系爭同意書外,亦會要求經銷商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作為雙方交易間貨款債務及負值佣金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為雙方往來交易所有欠款之擔保。又鉅邦公司向伊購買之貨品僅4筆,剩餘交易內容 均為購買門號SIM卡,是被上訴人在交易之初已清楚明瞭雙 方主要合作是以門號開通為主,貨品交易為輔。鉅邦公司於交易期間之匯款紀錄僅有1筆,其餘交易均以門號開通所產 生之佣金折抵當月產生的貨款,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除擔保貨款外,尚包含門號開通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160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鉅邦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所生之貨款,鉅邦公司既未積欠貨款,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其等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同為105年11 月29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簽訂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係於同日即105年11月29日所簽訂。又觀諸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雙方議定條款如下:……貳、月結日(即結算日)雙方同意,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結算自此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產品,所產生之全部應付帳款。……」等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就訂購產品所生之貨款為約定。至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5年12 月6日,乃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5年12月6日所簽立,其內 容記載:「茲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國際)委託本公司【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共同經銷各電信商之電信產品及服務,爰簽訂本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以下簡稱本同意書),並承諾遵守如下合作辦法:……」等語,又係就門號開通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規範,與系爭協議書規範之貨款付款條件,核屬不同範疇,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同意書之規範相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貨款之清償等語,尚非無稽。 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兩造尚未開通門號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於本院所稱:因門號 開通的負值佣金太高,始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可知簽發系爭本票時,鉅邦公司與上訴人間僅 有貨品買賣關係存在,尚未辦理門號開通業務。被上訴人顯無從預料鉅邦公司經銷門號開通業務,將可能遭電信業者扣罰產生負值佣金,所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有擔保因系爭同意書所生貨款以外債務之意思。況簽發本票為擔保者,多係用以擔保交易相對人間當時已成立或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其擔保範圍非漫無限制,如欲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一切債務,自應就此為特別之約定。然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既未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於門號開通業務後所可能產生之負值佣金債務乙節,訴諸於文字,更徵門號開通業務所生負值佣金非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貨款債務,尚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負值佣金等情,自屬有據。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載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未提 及擔保範圍為何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係就訂購產品所生之貨款為付款條件約定,即得特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貨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簽發系爭本票後發生之第一筆交易為購買中華電信及亞 太電信SIM卡各50張,而非手機產品,足證簽發本票之擔保 範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沖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然第一筆交易發生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5年12月2日,至多僅能證明於105年12月2日鉅邦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門號開通業務,尚難證明早於105年 11月29日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已有門號開通業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貨款,而未及於系爭同意書之門號負值佣金,且上訴人復不爭執鉅邦公司並無積欠訂購產品之應付貨款(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系爭本票即無擔保債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六、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既僅及於貨款債權,而不及於門號開通業務所生之負值佣金,且鉅邦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欠貨款,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仕萱 ┌────────────────────────────────────┐ │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字號及主文 │ │ │(新臺幣) │ │ │ ├───────┼──────┼──────┼──────────────┤ │105年11月29日 │50萬元 │Y1507166AA1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民國106 │ │ │ │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 │ │ │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