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怡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邀同上訴人劉怡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RAF-699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共44個月,每月租金59,000元。然上訴人自103 年2 月(即第5 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第5 至8 期)236,000 元(計算式:59,000元×4 =236,000 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繳租金總合40%之違約金849,600 元(計算式:59,000元×《44期-已付4 期-未付4 期》×40%=849,600 元),扣除保證金35萬元後,上訴人尚欠735,6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願支付尚未給付之4 期租金共236,000元。另被上訴人所損失之預期利益應為311,400 元,而上訴人前已繳35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意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所損失之預期利益,故被上訴人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提早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比租期屆滿出售可賣得更高價錢,且節省期間保險費、稅金支出,則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車輛差價之損害。本件爰請求審酌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減輕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是以,上訴人同意給付4 期租金共236,000 元及違約金35萬元,經扣抵保證金35萬元後,願給付之數額為236,000 元,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6,000元之部分等語。
三、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5,600 元,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36,0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購入,金額為259 萬,上訴人竑軒公司邀同上訴人劉怡姮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共44個月,每月租金59,000元,總金額為2,596,000 元。然上訴人自103 年2 月(即第5 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租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前共有4 期租金236,000 元未繳納,4 期租金236,000 元已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未付之4 期租金23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向上訴人連帶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236,000 元,自應允許。
㈡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40%(見原審卷第21頁)。又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租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又依上開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固為849,600 元(計算式:59,000元×《44期-已付4 期-未付4 期》×40%=849,600 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進259 萬元,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取回車輛,嗣出售價格為186 萬元,價差為73萬元。另系爭車輛出租之預期利益為389,400 元(計算式:59,000 元×租期44期×同業淨利潤15%=389,400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價差73萬元及預期利益389,400 元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單純之車輛承租契約,即租期期滿後,車輛由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取回,保證金則歸還上訴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若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最後所取得者為總額2,596,000 元之租金,以及將出租車輛收回,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而出租車輛收回後,一般情形被上訴人即直接出賣處理。是無論上訴人有無違約,車輛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回後再另行出賣,則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一開始購入及本件嗣後賣出之差價73萬元,為其本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實難採認。況且,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違約於103 年5 月26日提早收回車輛,與系爭租約期滿(106 年5 月24日止)被上訴人收回車輛相較,前者之車況應較後者為佳,其在交易市場上出售之價金與到期收回者之市價相較應較高,更難認為上開價差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73萬元價差,為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與前述事實不符,不能採認。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損失389,400 元(計算式:59,000 元×租期44期×同業淨利潤15%=389,400元),且該預期利益係扣掉成本(包括購車成本)費用及所得稅後計算所得,獲利比例則係依照財政部函示之同業淨利潤15%來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15 頁),兼衡系爭租約原本為44期,上訴人僅繳交4 期租金,自第5 期起即未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以及所致被上訴人相關程序處理之勞費等一切情事,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為宜。
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租金236,000 元及違約金40萬元,以保證金350,000 元抵充後,應給付286,000 元(計算式:236,000 +400,000-350,000 =286,00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而屬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上訴人僅就受敗訴逾236,000 元之訴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