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尬乙網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上訴 人 胡瑞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宏,嗣變更為李建宏,李建宏業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 見本院卷第88-89頁),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間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簽署之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經紀服務費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就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訴部分,則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經紀仲介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駿明公司)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浪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直播時薪為800 元,每月至少必須直播15小時,最多60小時,契約期間自簽署日起算6個月,即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違約罰則以上訴人與香港駿明公司所簽訂之「浪Live直播平台(臺灣)委託合約(經紀公司版本)」(下稱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之罰則比照辦理。詎被上訴人為轉換至其他經紀公司,竟於106年5月16日直播時,故意以黑屏及宣傳其他直播平台方式,違反浪直播平台關於禁播之規定,遭香港駿明公司禁播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17日寄發獨家直播經紀合約終止書予香港駿明公 司,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其遭駿明公司禁播之條件成就而自動終止,就上訴人多次書面通知應於通知期限3日內改正違約 行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情況下,改由訴外人派特整合執行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經紀仲介至香港駿明公司繼續直播業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再收取系爭契約剩餘期間即106年5月17日至9月9日間經紀佣金(即香港駿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當月時薪及虛擬禮物分紅之10% )之損害。縱認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並已由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17日任意終止,惟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係於不 利上訴人之時期為之,故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月 至9月共5個月之經紀服務費20,466元(計算式:〈36,112+45,752〉÷2=40,932,40,932×5×10%=20,466)。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真意係比照上訴人與香港駿明公司所簽訂之「浪Live直播平台(臺灣)委託合約(經紀公司版本)」(下稱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之處罰內容,即以被上訴人單月時薪上限及已於平台取得之虛擬禮物分紅總額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比照包含第8條第11項所 定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其單月上限服務 費用48,000元加計106年4月領取虛擬禮物收入分成5,269元 之10倍計算,即532,690元(計算式:800元×60小時= 48,000,48,000+5,269=53,269,53,269×10=532,690)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9,53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式:20,466+479,534=500,000),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仲介至浪直播平台,非獨家經紀約,只要被上訴人未至其他直播平台,即未違約,被上訴人仍可經由其他經紀公司仲介至浪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浪直播平台有權選擇合作之仲介或經紀公司包含合作之主播。系爭契約係因第4條第3項所定情事而自動終止,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黑屏而終止,被上訴人雖有因黑屏遭浪直播平台禁播,惟係因手機及網路設備不佳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故意為之,被上訴人亦未宣傳其他直播平台。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之罰則,必須由香港駿明公司認定違約,然浪直播平台均未認為係違約。再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要求改正違規,且根據香港駿明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附開罰記錄,被上訴 人亦無違約情形。況違反直播規範係扣除時薪服務費,即該小時直播不計薪,不會倒扣,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與香港駿明公司於106年3月4日簽署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7日發函香港駿明公司稱系爭契約至106年5月17日自動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獨家直播經紀合約終止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23-37頁、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取經紀服務費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46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79,534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 106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紀仲介至浪Live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經雙方合意簽訂本合約書。一、合約期限:自本合約簽署日起算為期6個月,合約期滿後若雙方無異議 則再自動延展,以此類推。」、「乙方同意當月時薪需提撥10%作為甲方的經紀服務費。」、「若乙方因為如人氣不佳 ,鑽石兌換獎金太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本合約自動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項、第4條第3項明 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為6 個月,除第4條第3項有自動終止之約定外,復無其他終止條款,應認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期間即為6個月。然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6日2次於直播時宣傳其他平台,於106年5月18 日2次黑屏掛播,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故意違規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因黑屏而被禁播,以及因直播時鏡頭拍到其以前在其他平台的LOGO畫面一情(見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黑屏及宣傳其他平台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7日寄送「獨家直播經紀合約終止書」予香港駿明公司,有該終止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該終止書內容略以:「本人胡瑞由與尬乙網紅企業社之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因內容『四、其他事項:⒊』遭平台禁播,故合約於簽署日至民國106年5月17日自動終止,特此聲明」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被上訴人係因「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書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浪直播平台之處置係禁播72小時、關閉直播、禁播1小時等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故意違規紀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 頁),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因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低等而遭浪直播平台禁播,被上訴人主張浪直播平台前開禁播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稱契約終止事由,顯不可採。佐以上訴人所屬其他直播主播曾學謙、莊俊彥、楊心慈、何家瑜、田雅萍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稱係被上訴人說要終止合約轉到其他公司,伊等都是以「黑屏」(即直播時沒有影像)違反直播平台的規定而遭禁播,會違反規定是被上訴人叫伊等刻意去做的等情,業據曾學謙、莊俊彥、楊心慈、何家瑜、田雅萍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第95-96頁、第99-100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黑屏、宣傳其他平台等舉動,均係故意違反浪直播平台規則而以引起該平台禁播之目的。又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5月18日起即經由派特公司經紀至浪直播平台直播,有香港駿明公司107年10月15日駿字第10700021號函 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致上訴人無從依 系爭契約收取經紀服務費。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並未自動終止,亦未遭香港駿明公司終止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被上訴人即另與派特公司簽署經紀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取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9月9 日期間經紀服務費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另與派特公司簽署經紀合約,其所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月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83元、1,078元,106年6月、7月、8月之薪資分別為24,408元、 36,032元、28,360元,有香港駿明公司108年8月22日駿字第10800018號函所附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9月9日之報酬總額應為 110,864元(883×14+24,408+36,032+28,360+1,078× 9=110,864),上訴人損失之經紀服務費應為11,086元( 110,864×10%=1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 經紀服務費之損害於11,0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指被上訴人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應以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3條、第5條之內容為據,而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或相關平台主播管理規則等另有規定外,乙方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三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任一或全部乙方旗下直播主播帳號。乙方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份)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直播主播若有違反浪直播平台管理規則之情事,上訴人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之前提為上訴人或其直播主播有嚴重違反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規定,且經香港駿明公司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逾3日而未改正。而香港駿明公司並未以被上訴人黑屏 、宣傳其他直播平台為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亦未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依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尚無罰則可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違約,以浪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之罰則比照辦理之約定,自亦無懲罰性違約金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086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