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王翠華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上訴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3月2 日起陸續與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夢成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分別與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亞太公司、第一公司、互助公司)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伊本僅想於美夢成真公司體驗1 次美容課程,但因剛出社會經驗不足,受美夢成真公司強迫推銷購買近百萬之美容產品,並被迫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第一公司、互助公司成立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嗣驚覺受騙,伊已與美夢成真公司終止上開美容產品契約,被上訴人竟仍向伊威脅要委託民間公司進行催討,伊因害怕而分別清償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第一公司、互助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而成立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有將款項給付給美夢成真公司之證明。伊於107年 10月11日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自美夢成真公司處取得32萬5000元,該調解筆錄並已特別載明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伊對第三人之請求,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因清償而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爰依上開調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7500元、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 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則以:上訴人前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並與伊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夢成真公司,嗣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發生因上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而未依約清償,經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6年8月向新北地院繳納26萬7527元,伊方受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6萬75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公司則以: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3 日與美夢成真公司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購買保養品,買賣價金為11萬元,同時與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伊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成立調解,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向新北地院繳納5萬1238元,伊方受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萬1000 元實無理由,況上訴人已自美夢成真公司處取得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互助公司則以:上訴人前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並與伊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後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因上開商品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上訴人拒絕清償,經伊提起訴訟,於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已於106年10月18 日給付完畢,伊係合法受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8萬8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向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並與亞太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分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日、103年6月4日及103年7月1日 簽立),亞太公司於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萬1850元及自 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經確定,亞太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得26萬7527元之事實。㈡上訴人於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並與第一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期間104年2月8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第一公司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4萬582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第一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匯款5萬1238元之事實。㈢互助公司曾就上訴人於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並與被上訴人互助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8萬8000元,並經互助公司當場點 收無訛之事實。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函予美夢成真公司終止前開美容產品及課程契約,於107年10月11 日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美夢成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2萬5000元且調解筆錄中載明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請求。並有新北地院106年度民執字第1920號執行案款收據(106年8月11 日繳納)、新北地院106年民執字第184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收據(106年8月2日繳納)、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17、33、113 頁、本院卷第47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卷宗及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渠等所受償之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107年10 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係記載美夢成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2萬5000元,及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5-56 頁之調解筆錄所載),並非肯認上訴人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擴張解釋該調解筆錄所載係指其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洵屬無據。況該成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及美夢成真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皆非當事人,並未參與該調解事件,亦未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自不受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拘束,是以上訴人據其與美夢成真公司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實屬無據, ㈡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涉本件分期付款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調解成立,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亞太公司22萬1850 元及利息(見原審第33-38頁),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指上訴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指互助公司)新台幣8萬8000元。...」(見原審第17頁)、106 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第一公司)新台幣4萬582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倘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係依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則上訴人空言其係遭強迫方依上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僅以其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上開款項,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7年10月11日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7500元、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被上訴人互助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