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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凱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和
被上訴人
吳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鈞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第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 年4 月15日解散,並選任王鈞和為清算人,有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267 號案卷可參。惟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鈞和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9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於其訴訟代理人王鈞和108 年5 月10日代為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19頁),當然停止。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鈞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鈞和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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