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宗全、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連瑞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王 晴 被 上訴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郭家凰 郭家寶 連黃秀姬 謝欣螢 郭林彩碧 郭家寅 被 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卷第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11月29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221-226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卷第255-259頁)為憑,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 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9月22日函(卷第31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其全體股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嘉盛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