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少博
- 被上訴人
-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翊瑞
- 被上訴人
- 薛信民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若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奔馳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牌照號碼RCA-9876、黑色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18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應於起租日30日內付款。詎中華奔馳公司僅繳納7 個月份之租金,自107 年8 月起便未依約繳付,上訴人即於107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中華奔馳公司給付租金,惟中華奔馳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於107 年8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10 萬7700元(即以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53期x 每月租金4 萬1800元x50%計算),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請求其他損害130 萬2700元,合計241 萬0400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薛信民、江若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中華奔馳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 萬0400元,及自108 年5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薛信民、江若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江若蜜於107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遭中華奔馳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中洋擅自處分,已失去行蹤,要求上訴人協助處理,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則江若蜜僅能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並於107 年8 月3 日前往警察局以中華奔馳公司負責人江中洋涉嫌侵占為由報案,嗣於107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尋獲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確認系爭車輛無問題後,便收回保管,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8 月14日已經兩造確認而解約,保證人自免除後續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除未歸還被上訴人保證金48萬元,亦將檢核無問題之系爭車輛收回,而系爭車輛目前市值約180 萬至190 萬元,足見上訴人係屬得利方。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奔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 萬8400元(即租金4 萬1800元,及經酌減後違約金51萬6600元並以履約保證金48萬元抵償後之餘額3 萬6600元),及其中4 萬1800元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萬6600元自10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經原判決酌減之違約金59萬11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1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 萬8400元之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被上訴人薛信民、江若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號1676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雖簽訂租賃期間各為2 年、1 年、2 年,而租期連續之3 份租賃契約,惟真意係欲簽訂為期5 年之租賃契約,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應按全部租期即60個月租金總和計算;而上訴人原可取得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為200 多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違約金是全部履行利益之50 %即約100 多萬元,應屬合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且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25、108 、154 頁)。惟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分為3 份契約簽訂,第1 份契約(下稱系爭第1 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原審卷第13頁),第2 份契約(下稱系爭第2 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09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月24日止(原審卷第25頁),第3 份契約(下稱系爭第3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4日止(原審卷第37頁),有各該車輛租賃契約可證(原審卷第13至47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為稅法之緣故,故簽訂3 份契約,真意係成立為期5 年之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又系爭第1 份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x5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x35%。」(原審卷第21頁),系爭第2 份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一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x25%。」(原審卷第33頁),系爭第3 份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x2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x18%。」(原審卷第45頁),益徵,3 份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各按2 年、1 年、2 年之租金總和為基準,上訴人主張應按5 年租金總和計算,與上開契約文字不符,亦難採信。
2.綜此,足徵系爭契約實係由兩造分別簽訂為系爭第1 份契約、系爭第2 份契約、系爭第3 份契約,且契約起迄期間、違約金條款及計算比例均個別獨立約定。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4日;被上訴人僅繳納7 期租金,應依第1 份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原審卷第9 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第1 份契約於107 年8 月14日終止(本院卷第111 、154 頁,原審卷第246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契約第9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應為35萬5300元【計算式:(24期-7期)x41800元x50% =355300,原審卷第13、2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違約金51萬6600元以外(原判事實及理由六之(二)3 ),應再依系爭第1 份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59萬11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繫屬本院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1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