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 上訴人
- 侯尊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瑋曜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墾丁渡假村收單服務,墾丁渡假村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伊依墾丁渡假村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指定帳戶完成價金交付;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並載明所有墾丁渡假村交易之簽帳單,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而不表示伊有墊款義務,持卡人對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之情事者,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墾丁渡假村應無條件返還予伊。嗣墾丁渡假村於106年12月間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2100元(下合稱系爭消費款),經墾丁渡假村請款後,伊已撥款。惟墾丁渡假村後因倒閉未提供服務,致上述刷卡消費持卡人主張服務未完成、商品未交付,而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向伊申請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經伊查核無誤後,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理原則代墾丁渡假村墊款23萬2100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墾丁渡假村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墾丁渡假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21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系爭消費款刷卡時間係於伊106年12月20日辭任墾丁渡假村董事職務之後及即將辭任職務交接之際,且墾丁渡假村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係發生於伊辭任後,不應歸咎於伊,伊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由接任之董事長林煜喆及墾丁渡假村之臨時管理人陳天星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明細表、墾丁渡假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特約商店調單扣款處理單、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說明書、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爭議帳款聲明書、墾丁渡假村公告停業之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刷卡時間係發生於其106年12月20日辭任墾丁渡假村董事職務之後及即將辭任職務交接之際,且墾丁渡假村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係發生於其辭任後,不應歸咎於其,其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縱需連帶清償,亦僅需就其任職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其為曾任公司負責人之商務人士,對於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系爭契約「立約人」欄明確區分「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二不同欄位,益徵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以墾丁渡假村董事職務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墾丁渡假村墊付之23萬2100元,核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2100元及自108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