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瀛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崑瑞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寶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義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簽署華康科技與捷鎏科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約定雙方一同參與設計、開發與測試「線上影音互動平台軟體」(下稱系爭平台軟體)的合作計畫,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功能規格表(即系爭合作合約附件一)建置、開發平台軟體供上訴人用於線上服務系統,並約定平台軟體開發交付後之3個月內依然有效,上訴人得不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諮詢,並負擔程式除錯以及相關的修正和補足工作。嗣經兩造變更付款條件,原約定之簽約金,由30萬元改為28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頭款28萬元;另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平台軟體之3日內,由上訴人支付尾款42萬元。系爭平台軟體開發過程,計有三個版本,分別為「開發版本」供被上訴人進行作業、「測試版本」供上訴人測試使用,以及「營運版本」供上訴人正式採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聯繫上訴人安排測試事宜,兩造遂於103年6月派人參加驗收會議,驗收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就已通過、完成工作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營運版本置於上訴人提供的伺服器,還給予了上訴人開發APP之檔案,讓上訴人自主營運。被上訴人在103年7月向上訴人提交平台軟體後,上訴人代表人(英文名:Fisher)透過電子郵件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代表人(英文名:John)表示:因為資金週轉問題,希望能在103年12月底資金到位後,再向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並表示交易單據仍能在103年度12月底先行開立,承諾將於資金到位後一併結清款項。然上訴人仍未依約一次付清尾款,幾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始於104年6月18日連同伺服器租金,將部分尾款6萬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仍積欠35萬4,000元(420,000-66,000)之尾款金額。至於上訴人所呈之電子郵件全數皆屬發生在103年6月以前,而103年6月以前,系爭平台軟體尚未完竣,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另一產品Shareroom所為之討論,與系爭平台軟體無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平台軟體之時,驗收結論就已表明沒有通訊問題,上訴人後續也沒有要求補辦驗收,上訴人代表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平台軟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平台軟體之初,對於工作已完成並無爭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顯非可採。又Shareroom是以授權的形式,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Shareroom軟體後,覺得能與自身商業計畫結合,而委請被上訴人比照Shareroom的功能替上訴人開發系爭平台軟體供上訴人業務使用(稱為VIP或CornSoup)。即便上訴人曾反應過Shareroom的通訊問題,然經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更換使用環境後,上訴人使用上就不曾再提出問題。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聆瑜透過上開電子郵件於104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平台軟體之通話問題時,距離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測試驗收、安裝營運版本之日(即103年6月)已間隔達1年以上,上訴人於收受工作物的1年後才提出通話品質的瑕疵問題,應屬瑕疵擔保請求權的問題,而非工作未完成的問題,縱然上訴人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早已過了民法第498條所規定1年的除斥期間。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解決線上平台軟體的問題,與尾款給付並無關係,並同意應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
㈡被上訴人另自103年起向上訴人提供伺服器建置與租用服務,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中華電信機房內之1台伺服器,出租上訴人,每月租金5,000元;另由上訴人於中華電信機房內置入上訴人所有之1台伺服器(主機代管),向被上訴人給付轉租上開機房之租金,每月租金2,500元,約定應於次年度6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結清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伺服器租金70,875元、Shareroom與smartmonitor整合尾款64,000元、系爭平台軟體部分款項66,000元,共計200,875元。上訴人於104年仍有租賃上開伺服器之事實,因被上訴人有資料儲存的需求,而由被上訴人加計每月空間儲存費共670元,每月租金為8,170元(計算式:5,000元+2,500元+670元=8,170元),104年租金總計含稅價額為102,942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繳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平台軟體沒有營運,不會使用雲端空間,自然就沒有給付伺服器租金義務,然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103年度租金7萬875元,代表上訴人知悉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更於105年5月6日在會計師函證上用印承認,104年10萬2,942元之伺服器租金仍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應付帳款之列,表示上訴人再次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的伺服器租賃關係。伺服器每個月之收費是約定定額租金,而上訴人伺服器置於中華電信機房的機房費,也是每個月的定額租金,至於每1000GB的儲存費,則是提供給上訴人一個儲存上限,無論上訴人是否使用,也是以定額計算,只有頻寬每GB的收費,與是否真的使用空間而產生之流量,會有數額不定的問題。換句話說,唯一跟使用與否有關聯之請求,係頻寬每GB的收費,惟頻寬收費也不在被上訴人的起訴範圍內,其餘費用,不論上訴人使用空間與否,皆係定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8日關閉伺服器,在104年6月18日上訴人結清103年之租金後,才應上訴人的要求重新開機、恢復服務,顯見被上訴人係持續性地提供伺服器、機房予上訴人,而上訴人104年都還有登入伺服器的行為,才會因被上訴人在該年度關閉、中斷伺服器連線之故,要求被上訴人恢復服務,更可說明兩造間的租賃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給付104年租金102,942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曾以會計師函證之方式發函詢問上訴人應收帳款是否屬實,上訴人仍於105年5月回簽承認確實應負擔456,942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會計師函證所為之回覆屬債務承認範疇,足生時效中斷效果,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依民法第421條、合作合約書第2條或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租金102,942元與354,000元之平台軟體尾款共計456,94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回函無可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線上影音互動平台」開發費用354,000元屬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則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起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6日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所以委由被上訴人進行Corn Soup服務平台之視訊通話軟體開發,包含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App)程式開發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乃因PC電腦上本有Shareroom軟體作為線上會議平台,軟體主要具有視訊通話之功能,上訴人之安卓系統Corn Soup服務平台因有提供視訊服務之需求,故委由被上訴人依據其原有之Shareroom軟體進行開發用於Corn Soup服務平台之視訊通話軟體(舉例而言:Facebook社群網站需要對話、通訊功能,故另開發有一Messenger軟體),至於軟體名稱原係沿用Shareroom,上訴人後始將該視訊通話軟體名稱正式命名為VIP,被上訴人當初進行開發者,不論名稱係Shareroom軟體或VIP軟體,其使用目的均係用於視訊通話,被上訴人主張Shareroom軟體與VIP軟體為不同軟體,被上訴人乃免費提供Shareroom軟體予上訴人使用,並非事實,由102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原提議兩種合作模式,一是NRE:18萬元,一種是ShareRoom(SaaS模式):每月服務費4萬元+頻寬每GB為4元,以ShareRoom(SaaS模式)每月服務費高達4萬元,一年即高達48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提供免費ShareRoom軟體予上訴人使用,根本與一般常理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Shareroom、Corn Soup是兩套不同產品,Shareroom用在PC上面,Corn Soup用在安卓系統上面云云,屬不實強辯。雙方於102年7月間即已開始此合作專案,系爭合作合約書乃係後於102年11月30日始補簽,但被上訴人所開發之視訊通話軟體,始終有通話延誤,無法即時同步之嚴重問題,而視訊通話軟體最重要的功能者即為需即時同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按照契約本質交付,未完成承攬工作,有102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4日、104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可證。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依據合作合約第2條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部分付款、會計師憑證,或電子郵件回函等證據,乃上訴人基於維護雙方友好關係,且雙方確實有此合作開發案,為保持最大善意所為回應,不可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項目,甚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回函中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始同意付款。依合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本件程式之原始碼(即程式碼)予上訴人,且亦未有任何驗收作業文件,又軟體測試與交付軟體分屬二事,測試階段根本不需交付軟體即可進行測試,本件被上訴人應交付者乃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 App)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與軟體程式原始碼,自不能以完成測試而認已完成交付。另租用伺服器目的是用於Corn Soup系統平台營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VIP視訊通話軟體,上訴人亦未使用伺服器,且復未同意支付每月空間儲存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伺服器月租費102,49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華康科技與捷鎏科技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功能規格表(即系爭合作合約附件一,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建置、開發平台軟體供上訴人用於線上服務系統,報酬總價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頭款28萬元。
㈡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匯款200,875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5號卷第16至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軟體於103年6月由兩造驗收,於103年7月向上訴人提交系爭平台軟體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開始合作,系爭合作合約書為事後補簽,系爭平台軟體與Shareroom僅命名不同,實為同一軟體,系爭平台軟體始終有通話延誤,無法即時同步之嚴重問題,被上訴人未照契約本質交付,未經驗收、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經查:⒈證人李加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聽過Corn Soup,這是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發的產品,VIP是包含在Corn Soup底下的視音訊系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產品與Shareroom在技術上有無關連?是同一套系統或產品嗎?)就我理解是二套系統。唯一有相關的是他們都用到視音訊技術」(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107年6月7日自承:「Shareroom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產品,是作為線上視訊教育系統,當初請原告開發的視訊通訊軟體就是根據這套軟體去改的,所以之後我們一直提VIP不好,就是指原告應該要施作完成的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黃建瑋復於本院證稱:「SHAREROOM 是被上訴人捷鎏公司一直都有在開發的產品,跟上訴人華康公司合作是CORNSOUP,有用到被上訴人捷鎏公司的影音技術,但跟SHAREROOM 是不同的產品,SHAREROOM 是影音視訊系統,CORNSOUP是在SMART TV智慧型電視上面的平台,兩個產品的特性跟功能都不太一樣。」、「CORNSOUP是專案名稱,包含後端影音平台、跟SMART TV上面軟體,但SMART TV不是由被上訴人捷鎏公司負責,但三方是合作的情況,但CORNSOUP不是全部都被上訴人捷鎏公司負責的。」(見本院卷第157頁),實難僅因上訴人依臉書、messenger之片面舉例及兩造之間曾經往來之電子郵件,即推翻上述證人經結證之證詞,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與Shareroom是相同產品云云,自非可採。⒉關於系爭軟體平台之驗收,證人李家安於原審到庭證述:「工程部門於2014年5月完成有聯絡對方可以開始辦理測試驗收、2014年6月有驗收會議,是雙方派人參加,但是這場會議我沒有參加,我能確定的是我們有將營運版本啟動,將智慧平板帶過去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會議結論,有無指出通訊品質有沒有問題?)由於我是負責原告公司通訊品質,所以我有詢問原告與會的工程師,被告反應是否有通訊問題,回應說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驗收後,被告有沒有再向原告補辦驗收?)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收後,系爭軟體要能夠上線營運,是否還有其他步驟要處理?)版本就是最好版本要放在被告提供的伺服器,我們有給予開發APP的檔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軟體沒有完成,證人能否先將軟體安裝在被告提供的伺服器中?)就我理解,除非客戶有特別要求,否則通常不會將未完善的軟體直接放置要營運的主機中,而是會有另行的測試或開發環境。」(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足認系爭平台經兩造驗收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 App)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與軟體程式原始碼(即程式碼)予上訴人,不能認已完成交付,且亦未有任何驗收作業文件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作案於正式簽約前由任何一方先前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與程式碼依然歸屬該方所有,本計畫所產生之軟體之程式及著作權由甲方(上訴人)所擁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堪以認定上開約定僅為程式及著作權之歸屬,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完成驗收收程序。又上訴人僅片面陳述不能以完成測試代表已完成交付,然未能提出兩造是否有事先約定之驗收程序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履行驗收之證明,上訴人上述抗辯,實難採取。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平台軟體,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合作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尾款354,000元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7日系爭平台軟體通訊品質問題,距被上訴人交付及完成驗收之上述時間,已逾1年以上,已經明顯超過系爭合作合約所約定之3個月擔保期(系爭合作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上訴人拒付本件尾款之正當理由。再上訴人提出軟體通訊品質不良之電子郵件,因是在103年6月系爭平台軟體交付以前,且多係針對Shareroom,自難以以此推定系爭平台軟體於驗收交付時,仍有通訊品質不良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而難採取。⒊證人林婷筠雖於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期日證稱:「我有跟黃建瑋聯絡,有去他們公司做修改,DELAY的狀況有好一點,但還是有DELAY,至於是否有達成共識,因我上面還有兩位主管,不是我說了算,所以有無達成共識,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林婷筠既稱因其上面還有兩位主管,不是其說了算,所以有無達成共識,不是其能決定等語明確,自不能以證人林婷筠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未經驗收通過云云,自非可採。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理,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該法文所稱之承認,不限於明示,即默示如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屬之。至於由承認所生絕對的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與由請求所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則無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函證所為之用印回覆(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並未為任何之保留陳述,依上述說明,應認屬債務承認之性質,而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是以,系爭合作合約請求權應於上訴人105年5月間函覆聯緯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時,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尚未逾上訴人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104年伺服器機房(主機代管)租金102,942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3月起成立伺服器租用及主機代管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103年租金明細、伺服器報價單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一直都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機房,104年6月8日被上訴人因催繳103年租金,而中斷服務,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給付103年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恢復服務」,堪認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機房服務,且曾給付部分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再參酌上訴人曾於會計師財務報表用印承認該筆欠費(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伺服器租金102,942元(104年租金明細見原審卷第34頁),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租用伺服器之目的乃係用於讓Corn Soup系統平台進行營運,惟被上訴人尚未完成VIP視訊通話軟體,上訴人並未使用伺服器,且亦未同意支付每月空間儲存費用云云,惟顯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匯款及曾於財務報表承認此部分欠費之情形不相符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9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5號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