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仲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曜公司)、馬聖翔(仲曜公司與馬聖翔下合稱為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5756元及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54萬7756元及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2人原未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仲曜公司邀同馬聖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為3萬元,於起租 日起30日內付款。詎仲曜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屢經催告無果,上訴人遂依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計至租賃契約終止時止,仲曜公司尚欠上訴人租金共33萬元(自107年6月至108年4月共11期)、代墊款項(即高速公路通行費)1756元,及依租賃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和之35%計算之違約金50萬4000元 (3萬元×48期×35%),共計83萬5756元。又馬聖翔為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仲曜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57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 ㈠租金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 上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業己收受仲曜公司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仲曜公司。縱認仲曜公司應依約給付未付租金、高速公路通行費共33萬1756元,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優先自上訴人己收受之保證金30萬元中抵償,故仲曜公司應僅需再給付上訴人3萬1756元即為已足。 ㈡違約金部分: 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所謂「未繳租金總和」,應指契約終止前,承租人未及繳付之租金總額,而非「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為24個月(自107 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既租賃契約為兩造提前於108年4月終止,則終止之後,兩造互不負權利義務關係,上訴 人既無對仲曜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法律上基礎,何以將108 年5月至109年5月共計13期之租金亦計入「未繳租金」?上 訴人擅自將109年6月以後之期數亦納入計算,更屬錯誤。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108年6月即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得隨即另行將系爭車輛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不會損失1年之履行利益,故上訴人因本件提前終 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仲曜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認上訴人之損失應以未繳付租金總額33萬元之15% 請求違約金,始為公平允當。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應以4萬9500元(33萬元×15%)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萬7756元,及其 中33萬1756元,仲曜公司自108年6月3日起、馬聖翔自108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000元,並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2人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8萬1256元部分駁回。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經查,仲曜公司邀同馬聖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3日 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仲曜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租賃契約已於108年4月終止。仲曜公司積欠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33萬元,及上訴人代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1756元未給付等情,有台北松德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ETC欠費明細 暨繳費收據各1份、租賃契約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款項 共33萬1756元,及違約金50萬4000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款項33萬1756元 ,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2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5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款項3萬1 756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加收。」、「上述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 ,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仲曜公司積 欠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33萬元,及上訴人代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1756元未給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2人所 不爭,然上訴人簽約時已自仲曜公司收受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迄未返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 ,此部分履約保證金金額,依上開約定應優先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積欠租金、代墊款項中抵償扣除,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雖原得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積欠租金及代墊款項33萬1756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應予扣除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驗收取回系爭車輛後應返回仲曜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萬1756元(計算式:33萬1756元-30萬元=3萬1756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1萬6000元,有理由: ⒈上訴人與仲曜公司於107年5月3日同時簽訂3份車輛租賃契約 ,分別為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之2年期租賃契約、10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之1年期租賃契約、110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之2年期租賃契約,上開3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車輛,每月租金均為3萬元,且均由馬聖翔 擔任仲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上開3份租賃契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1頁),合先敘明。 ⒉按「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上開3份租賃契約第9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之35% 。」;「租 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之25%」;「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 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之20% …」,10 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租賃契約、109年5月17日至110 年5月16日之租賃契約、110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之租 賃契約第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仲曜公司間租賃契約,已於108年4月終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就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期 間部分,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2期未繳 租金總和之35%之違約金;就10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期間部分,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2期未 繳租金總和之25% 之違約金;就110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 日部分,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4期未繳 租金總和之2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2人抗辯:租賃契約期間 僅為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未繳租金總和」係指租賃契約終止時,仲曜公司積欠租金之總和即33萬元云云,前者明顯與事實不符,後者鑑於此部分違約金本為針對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其計算基礎自為原定租賃期間,上訴人預計取得之租金總額,此觀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租賃契約尚針對1年內終止契約、2年內終止契約約定不同之違約金計算成數即明,被上訴人2人將上開違約金條款計 算基礎解為積欠租金總額之解釋,明顯悖離租賃契約真意,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租賃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仲曜公司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租賃契約經過12期後即提前終止租約,未到期期數多達48期,且上訴人自陳已取回系爭車輛,其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故上訴人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仲曜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認上訴人以未到期租金總額144萬元(計算式:3萬元×48 期=144萬元)35%請求違約金50萬4000元,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44萬元×15%=21萬6000元), 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項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7756元(計算式:33萬元+1756元+21萬6000元-30萬 元=24萬7756元),及其中3萬175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翌日起即仲曜公司自108年6月3日起、馬聖翔自108年6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2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則無不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