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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賴秋萍

上訴人
周姿菱
被上訴人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假藉投資名義,安排業務員即訴外人廖愛珠向伊誆稱可共同投資股票詢價圈購以獲利,致伊誤信為真,乃於105年5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和暉公司在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和暉公司於同年7月間倒閉,人去樓空,伊始悉受騙。被上訴人蓄意詐騙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造成伊受有上開21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萬6,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係和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亦未對外招攬客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且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亦認定伊所為僅係幫助訴外人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故伊並非羅敬平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和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於105年5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2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及匯款所受之損害21萬6,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知和暉公司倒閉,逾2年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查:⒈被上訴人與羅敬平於105年7月11日共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經警於同年9月30日、10月12日執行搜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年12月6日起訴,並於同月9日繫屬本院以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嗣於107年3月2日判處被上訴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廖愛珠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廖愛珠所涉詐欺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與羅敬平共同詐欺上訴人之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移送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金重訴第13號、107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間始於臺北開庭等語,固非全然不可信。⒉然上訴人於前揭對廖愛珠所提詐欺告訴之105年8月23日及9月23日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在105年7月底,廖紫琳(即廖愛珠)用手機打電話給伊,廖紫琳說和暉公司倒閉,老闆跑路,隔天伊到臺北松江路1014號5樓找廖紫琳等語,又於106年1月24日向檢察官表示依照廖愛珠所述負責人已經在臺北被起訴,希望本案可以併案到臺北一起處理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他字第2388號卷第3、16頁、10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愛珠是和暉公司之業務員,鼓吹伊購買愛普公司股票,要伊匯款21萬6,000元至和暉公司之系爭帳戶,伊因不認識他們,擔心會有問題,就在105年5月13日銀行前面打電話問廖愛珠,如發生事情怎麼辦,廖愛珠在電話中回稱如果出事的話他與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會負責,伊因此信任廖愛珠所說,就到銀行匯款。沒想到不到2個月,廖愛珠以簡訊通知伊和暉公司倒了,老闆跑路了,伊當時就想應該被騙,第2天伊就到台北松江路的辦公室去找廖愛珠及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去了以後,人去樓空。因不懂法律,於105年8月間先對廖愛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新竹地檢署受理後,通知伊與廖愛珠去開庭,聽廖愛珠說負責人的案件在臺北被起訴了,才要求併案到臺北一起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即已知悉其遭詐騙之事實,且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和暉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情。則縱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105年7月底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起算,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⒊雖上訴人另稱廖愛珠令其簽署和暉公司為相對人之系爭協議書後,又再要求簽署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負責人羅敬平)為相對人之協議書(下稱耘昇平協議書),其原先以為耘昇平公司之協議方生效力,始先對羅敬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獲悉兩份協議書要一起處理,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105年5月13日匯款前已經廖愛珠告知如投資出事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非僅於匯款時即知被上訴人為和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新竹地檢署偵訊後,又旋即於105年10月3日向新竹地檢署陳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具名之信封,暨系爭協議書及耘昇平協議書(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第43、58-67頁),更已見系爭協議書上有和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及用印。上訴人既認遭詐騙投資,則其至遲於105年10月3日陳報上開協議書之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自斯時開始起算,逾2年後之108年4月30日始行起訴,仍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期間。上訴人以其誤認應先依耘昇平協議書起訴之詞,主張其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訴並無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取。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對於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自得拒絕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本息,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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