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啟明、董如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啟明 被 上訴人 董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120元之本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起發現2樓房屋室內平頂漏水,隨即通知上訴人 注意,於同年10月間漏水情況日益嚴重,經多次通知上訴人3樓房屋之地坪漏水,致2樓房屋之室內及陽臺平頂漏水、發霉及鋼筋外漏,並請求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遲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17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107年1月3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0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2樓房屋 長期受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之積水(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 影響而致滲水,足見上訴人就3樓房屋之保管、設置有欠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為修復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進 行修繕,支出室內滲水高壓灌注止漏工程費用2萬2,000元、室內頂板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陽臺、臥室漏水處2面 牆壁之油漆費用各8,000元、1萬5,000元,共計5萬7,000元 之修復費用。又被上訴人為申請鑑定漏水原因,支出鑑定費用共計3萬元,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閱覽費共計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係因3樓房屋長期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所致,然鑑定人員僅以隨身相機拍攝,缺乏足證3樓房屋地坪防水層已失效之公正第三 方科學根據,亦未經科學儀器或試水測試,無從證明2樓房 屋臥室天花板滲入之水係自3樓地板滲入之雨水或洗地坪之 水,且未說明為何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樓頂之水漬、水痕及 水流走向均不一致,故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先後於豪大雨期間之10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至3樓房屋查看陽臺有無雨水 噴入及洗地坪,並稱2樓房屋陽臺臥室窗框邊在漏水,惟均 無雨水噴入或洗地坪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坦承上訴人並無用水洗滌地板。再2樓房屋外牆曾因固定有線電視纜線而安裝 固定樁,可能因此破壞防水塗層導致滲水,被上訴人雖稱其曾請議員會同有線電視業者至現場會勘,確認外牆固定樁已塗防水層,然被上訴人於會勘前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會同專業第三方以科學儀器檢測,不能斷定電纜固定處經年後仍可達成完全防水之效果。另2樓及3樓房屋為臨路口邊間,下雨時雨水因側向風吹入致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有潮濕狀況,雨 水係沿外牆順著排水管外緣流下,自4樓經3樓流到2樓房屋 ,並非由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流出,而3樓房屋陽臺之出水口原狀與4樓陽臺均有連接屋頂主要落水管,係因被上訴人擅 自於2樓房屋陽臺外加裝遮雨棚,改變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樣式,方造成出水口未銜接落水槽而滲水,故縱使3樓房屋陽 臺出水口出水狀況為滲水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亦有修繕責任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7,00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申請建物登記謄 本及閱覽費120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2樓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6年9月起2樓房屋室內平頂漏水,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17日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又被上訴人為修復2樓房屋而支出室內滲水 高壓灌注止漏工程費用2萬2,000元、室內頂板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陽臺、臥室漏水處2面牆壁之油漆費用各8,000元、1萬5,000元,共計5萬7,000元等事實,有2樓及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鑑定收入統一發票、隆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正晟油漆工程行估價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之積水滲漏,致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是否為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積水所致?(二)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5萬7,000元?詳述如下: (一)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為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積水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之積水滲漏,致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具2樓及3樓房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之系爭鑑定報告為證,鑑定結果為: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原 因為長期受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之積水(雨水噴入或洗地坪 等)影響致滲水,滲水造成平頂之粉刷層剝落及鋼筋生鏽等情(見鑑定書第2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建物現況調 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鑑定書第9至16 頁),3樓房屋陽臺儲藏室地坪潮溼有水分,排水孔長期潮 濕,且儲藏室地坪潮溼處之下方即為2樓房屋陽臺及臥室平 頂粉刷剝落及滲水區域,相對位置吻合,是前揭鑑定結果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予採信。故應認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3.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員僅以相機拍攝,未經科學儀器或試水測試,無從證明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滲入之水係自3樓地板滲入,且未說明為何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樓頂之水漬、水痕 及水流走向均不一致,系爭鑑定報告實難採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結構技師李景亮所出具,並詳載係依據鑑定申請書及台北市建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修訂版)實施鑑定,經李景亮技師先後於106年11月25日、26日、27日會同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兩造至2樓及3樓房屋現場勘查、記錄並拍攝照片,且經調查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用途為住宅、牆面及平頂均經油漆、地坪為磨石子材質等建物現況,及滲漏水情形、相對位置等一切情形後,判斷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原因為長期受3 樓房屋陽臺地坪處之積水影響致滲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資料可參。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均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上開鑑定方法既已足判定漏水原因,自無再行試水測試或儀器檢驗,徒增當事人勞費支出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拒不聲請鑑定漏水原因(見原審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不願聲請通知實施鑑 定之李景亮技師到庭訊問(見本院卷第71頁),僅泛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可信,自難憑採。 4.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至3樓房屋查看,並無雨水噴 入或洗地坪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坦承上訴人並無用水洗滌地板,又2樓房屋外牆曾因固定有線電視纜線而安裝固定樁, 可能破壞防水塗層導致滲水,且2樓及3樓房屋為臨路口邊間,下雨時雨水因側向風吹入致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有潮濕狀 況,雨水是沿外牆順著排水管外緣流下,自4樓經3樓流到2 樓房屋,並非由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流出,係被上訴人擅自 於2樓房屋陽臺外加裝遮雨棚,改變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樣式,方造成出水口未銜接落水槽而滲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於上訴人所述期間至3樓房屋查看及坦承被上訴人無洗地 坪之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固提出2樓房屋外牆固定樁、遮雨棚、3樓房屋陽臺出水口之照片、陽臺改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後外觀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66至72頁),然此至多證明2樓外牆安裝固定樁、 遮雨棚、出水口樣式及3樓陽臺施工後之外觀,難以證明2樓外牆之裝置與室內平頂漏水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憑此遽認3樓房屋陽臺地坪無積水之情事,自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 為3樓房屋陽臺地坪處積水所致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上訴人又未就反對之主張,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實在。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5萬7,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就其所有之3樓房屋專有部分,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3樓房屋 陽臺地坪處之積水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臥室及 陽臺平頂漏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 致,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其對於2樓房屋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自明。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2樓房屋之受損部分應進行之必要修復工程,包含2樓房屋平頂天花板表層裝修移除, 清除平頂滲(漏)水痕磨平後,以環氧樹酯灌注工法施作,如有鋼筋鏽蝕以環氧樹酯抹平。牆及平頂油漆面層、粉光層龜裂或剝落部分,則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進行1:3水泥砂漿粉光修補工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就2樓房屋受損部分進行 修復工程,支出室內滲水高壓灌注止漏工程費用2萬2,000元、室內頂板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陽臺、臥室漏水處2 面牆壁之油漆費用各8,000元、1萬5,000元等節,業如上「 三、」所述。核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尚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2樓房屋之必要費 用5萬7,000元,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其所有之3樓房屋保管 、設置有欠缺,陽臺地坪處之積水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臥室及陽臺平頂漏水,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參原審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