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 訴 人 林秋月 童雅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林秋月、童雅羚(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融資性租賃之連帶債務契約,其中: (一)日揚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詠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得公司)指定RICOHA ficio MPC 350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臺(機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下合稱甲租賃物),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日揚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日揚公司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日揚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105Z0000000000號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日揚公司自第3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 積欠被上訴人24萬元(計算式:8,000元×30期=24萬元),而林秋月、童雅羚為日揚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系爭A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久樘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詠得公司指定RICOH MPS550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E184M360053,下稱乙租賃物,並與甲租賃物合稱為 系爭租賃物),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久樘公司使用收益,再由久樘公司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久樘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並與系爭A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6,000元,然久樘公 司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積欠被上訴人29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49期=29萬4,000元),而林秋月為久樘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均屬「全額租金回收」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先出資39萬6,800元(系爭A契約)及30萬3,000元(系爭B契約),向詠得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後再分別出租予日揚公司與久樘公司,被上訴人係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裡,故各期租金並非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對價,實質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再者,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縱使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 約款,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因上開欠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久樘公 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租賃物係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指定向詠得公司購買,亦未提出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融資需求之證據,且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明,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可知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性質僅為一般營業性租賃,被上訴人係以一般租賃方式出租系爭租賃物予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日揚公司、久樘公司給付之租金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被上訴人向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收取之租金亦無將購機成本納入分期攤提之問題,更無到期未給付與未到期之租金必須全額回收之問題,兩造間應無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實質上並無購買特定機器設備之需求,並無融資之意思,則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以收取租金之名義,按期收回貸款,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適用所隱藏之一般性租賃;且被上訴人既已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分別寄發繳款單予日揚公司、久樘公司,解釋上 應認為前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已為後行為寄達分期繳款單之行為所替代而視同拋棄一次性全部請求之訴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有未付租金(含到期及未到期)並無理由;再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日揚公司、久樘公司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則就違約後仍應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承租人違約而設,性質應屬違約金,且兩造並未言明此乃懲罰性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當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況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該 等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被上訴人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且系爭契約所訂之每期租金分別為8,000元、6,000元,依目前社會處於低利率之狀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不高,上訴人亦已就系爭契約為一部之履行,若認上訴人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顯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衡酌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二)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向供應商詠得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分別出租予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有詠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而系爭契約分別於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為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1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雖辯以其無購買特定機器設備之需求,並無融資之意思,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 適用所隱藏之一般性租賃云云,惟由證人即詠得公司業務經理周宏偉於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租賃影印機可選兩種模式,其一係向供應商直接租賃機器,如選擇透過上訴人公司,則租賃費用可為抵扣稅捐之稅務規劃,而方案是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日揚公司及久樘公司之前身為雅筑公司,雅筑公司原本選擇跟詠得公司直接租機器,後來因為營業額增加很多,所以本次日揚公司及久樘公司改選擇透過被上訴人公司租賃機器,系爭契約於105 年5月9日已提供予上訴人審閱,同年6月份才自上訴人處 取回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一般租賃契約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上之差異,且經考量公司營業額及抵扣稅捐之稅務規劃,並有充足時間詳細審約後,方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契約性質僅為一般營業性租賃,其無融資之意思云云,惟與證人證言及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均不相符,為不可採。(三)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明文約定: 「(期限利益之消失)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内未能補正或改正 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見原審卷第9、17頁)。日揚公司自 第31期起、久樘公司自第12期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遵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所收受,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約定,請求日揚公司、久樘公司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之全數租金,應屬正當。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林秋月、童雅羚分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9、17頁),自應與承租人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公 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連帶清償所 有未付即第31期至第60期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8,000元x30期=24萬元);久樘公司、林秋月連帶清償所有未 付即第12期至第60期租金合計29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x49期=29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108年4月25日仍寄送分期交款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 至139頁),顯見其有拋棄一次請求之意思云云,惟此乃 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以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無礙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 (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倘當事人如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遲延利息」及其利率,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之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以收取租金之方式,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業如前述;故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期限利益之消失」、「支付未付之租金」,即類似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中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上訴人雖以證人周宏偉證述上開條文性質為違約金云云,然依證人周宏偉於本院證述之意旨,係有對客戶告知如果違約即會收取未到期的租金,並說明用月租金乘以剩餘期數計算,因為曾與客戶發生過紛爭,均會仔細說明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雖證人證述以「 違約金」名稱說明,然審酌其證述之意旨係有向客戶說明違約之計算方式,且系爭契約之內容已交由上訴人充分審閱後簽署,自無從反捨契約約定明文而解釋為違約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日揚公司、林秋月、 童雅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久樘公司、林秋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