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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薛嘉珩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3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聲明上訴,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所簽發之支票係遭詐欺,另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簽發支票亦屬無效等語,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判斷具有重要性,而上訴人之負責人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且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信其係因不知法律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當非有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故意不提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裁判意旨,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顯失公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已就此為釋明,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2 萬3,700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3 月12日、票號AJ7919630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07年7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3,7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訴外人陳曉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曉麗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106 年12月1 日止,經雙方會算,陳曉麗尚積欠被上訴人1,162萬3,700元,陳曉麗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28日之支票6紙,每紙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票號AJ7911629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合計8紙支票,用以清償陳曉麗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陳曉麗依序兌現上開面額各15萬元之6紙支票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嗣陳曉麗就未清償本金餘額即票號AJ7911629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金額,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陳曉麗改以分期匯款方式清償,而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與補充協議書未抵觸部分,仍繼續有效,然陳曉麗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提示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陳曉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支票非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被上訴人並未與陳曉麗之胞姐陳意安共同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受陳意安詐欺,被上訴人就此等詐欺事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表示:胞姐持伊名義所開立支票詐欺,已據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等語。另於本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曉麗之胞姐陳意安為記帳士,因上訴人有融通資金之需求,陳曉麗乃委由陳意安處理資金周轉及還款事宜。詎陳意安屢向陳曉麗謊稱上訴人有欠款而要求陳曉麗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支票清償,本件即為上訴人受陳意安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陳曉麗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支票,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曉麗已對陳意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並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上訴理由(一)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開立及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系爭支票自始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曉麗、被上訴人及陳意安,其上並無任何足以表彰陳曉麗代表上訴人為協議之代表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交付系爭支票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或陳曉麗之憑據,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事由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三)陳曉麗與被上訴人曾另就票號AJ7911629 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金額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改已分期匯款之方式清償,而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與補充協議書未抵觸部分,仍繼續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陳曉麗皆能按前述清償方式履行,被上訴人即不得逕為提示系爭支票,顯係以陳曉麗未依約履行清償作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停止條件已成就即陳曉麗有違反分期給付之約定,其逕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有違誠信原則。

(四)又將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合併整體觀察,係約定以提供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陳曉麗清償債務之手段,或可認為係第三人清償,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應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陳曉麗還款之行為為保證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簽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詎其於107年7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受陳意安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三)系爭支票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四)上訴人需否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受陳意安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受陳意安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及陳意安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令其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上訴人另案主張陳意安以「上訴人尚欠金主王祖志、王樹堂(即本件被上訴人)金錢」為由,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對陳意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678、22679、24569、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載明「緣甲方(陳曉麗)曾向乙方(王樹堂)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623,700元尚未清償,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清償協議」、補充協議書亦載明「緣甲方(陳曉麗)曾向乙方(王樹堂)借款,雙方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曾訂立壹紙協議書,緣就甲方尚未清償本金數額,增訂本補充協議書,以資遵守」等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35至137頁),再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會計黃士華到庭證稱:「(就被上證1之支票10紙,證人是否有印象?是否是由證人處理的?是何人要證人開立支票10紙?)應該是我處理的,應該是陳小姐(即陳曉麗)要我開立的。」、「(證人在開立支票10紙時,是否有確認過是因為陳曉麗有積欠王樹堂款項,才開立支票?)是,有欠款的事情,金額就是當時兩方講的金額,陳曉麗叫我開票我就直接開了。」、「(是不是有一天在華視隔壁的星巴克,你協助我(被上訴人)跟陳曉麗兩人釐清債務的金額的事情?)對,有這件事。」、「(我們是否一起約在李旦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有一起去李律師那邊,當時陳曉麗也在,應該也有簽協議書,我不確定是不是那天有簽協議書,但是有一起去李律師。」、「(被上證1十張支票是不是由陳曉麗確認債權債務之後,簽完協議書你再開立支票,再由陳曉麗交給我的?)應該是吧!」、「(你知道這是什麼債權債務關係嗎?)應該是當時截至那個時間為止,欠王董(即王樹堂)那邊的債務之後做一個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足認陳曉麗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62萬3,700元未清償,故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途。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陳意安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陳曉麗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證,並據證人黃士華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乙詞,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陳曉麗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62萬3,700元未清償,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陳曉麗借款債務之用途,陳曉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空言抗辯陳曉麗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核不足取。又陳曉麗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後,僅部分清償90萬元,其餘未償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曉麗已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履行義務,則被上訴人以陳曉麗違反系爭協議書及補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不為分期給付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三)系爭支票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條款內容,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作為擔保手段或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陳曉麗為清償,縱隱存保證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需否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已析述如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請求給付票款272萬3,7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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