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魏序臣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蕭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明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長途數據電路出租服務,於106年5月22日因申請移機,與上訴人再簽訂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申請/異動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及國內數據電路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租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租期2年,月租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嗣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受讓寶麗明公司申請使用上訴人之全部服務,並承受前項服務尚未付清之任何費用,及遵守所簽署之各項服務協議書、契約書及各式方案同意書之規定。詎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租費,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18日拆機及終止系爭數據電路出租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月租費共計47,638元。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本報價單租用期間開始起算後,被上訴人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租用日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除不得要求返還外,並應付清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否則視為終止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即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之月租費共171,455元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願意給付積欠之月租費47,638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93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受讓寶麗明公司申請使用上訴人之系爭數據電路服務,並承受系爭數據電路服務尚未付清之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租費,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18日拆機及終止系爭數據電路出租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月租費共計47,638元等情,有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申請/異動書及服務契約影本各乙份、國內數據電路報價單影本、服務概括承受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71,45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查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本報價單租用期間開始起算後,被上訴人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租用日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除不得要求返還外,並應付清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時,應給付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未到期月租費用總額作為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達2,3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有衡量契約內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被上訴人履行3個月即未依約繳月租費,違約期間達21個月,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未到期月租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85,727元為適當(計算式:期間10 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10,400元×13/31+10,400×16+10,400×2/30=171,454元,171,454元÷2=85,727元)。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5,727元,加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月租費47,638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33,365元(計算式:月租費47,638元+違約金85,727元=133,36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