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周峰安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香(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1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由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0URPCC公司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以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約定清償期,並非條件,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仍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亦僅得就獲利未達170 萬元之差額42萬2990元,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縱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獲利之票據債務加以闡釋,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獲利127 萬7010元情形下,未扣除已獲利金額,容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全額170 萬元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勢必將造成被上訴人重複獲利等有違常理、顯失公平之結果。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15 條清償期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支票僅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已,等投資獲利達到本金時,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保管的系爭支票,僅係約定返還系爭支票的時間,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獲利之票據債務。且上訴人並非OURPPC公司之經營決策者,依常理即客觀經驗法則推論,投資者應自負投資風險,上訴人實無對被上訴人承諾保證獲利之可能性,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保證獲利之票據債務。再查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70 萬元交付OURPPC公司,讓被上訴人成為OURPPC公司會員,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支票擔保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6日投資OURPPC公司後,曾獲得投資分紅獲利共計127 萬701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竟稱未領取所謂投資分紅。被上訴人於原審因無法隱匿領取投資分紅,竟另行主張投入之資本共有2 筆各170 萬元之投資,主張上訴人就2 筆投資均應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切結書負責云云,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之簽發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依常理即客觀經驗法則推論,擔保範圍不可能包括3 個月後另1 筆投資,且與系爭支票金額為170 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等文義記載,顯有不符。況且上訴人確有讓被上訴人成為OURPPC公司會員,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支票擔保之義務,自無庸重複再次擔保或履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得拒付票款。
㈢觀之兩造106 年8 月17日之聊天紀錄內容,上訴人僅係表示其經濟、生活困難而已,實無隻字分語涉及票據債權、債務,並非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疏未詳加斟酌上訴人之真意,遽認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承認,而構成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15 條清償期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清償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及其適用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有許可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給付170 萬元本息所提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意旨㈠部分雖指原審判決未扣除已獲利金額云云,然本件切結書係擔保獲利須達到170 萬元,如獲利達到170 萬元,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支票,若獲利未達到170 萬元,被上訴人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此乃基於兩造間自主之投資獲利約定,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就獲利未達170 萬元部分,負擔保責任,上訴意旨㈠所指顯無可採。至上訴意旨㈡、㈢均業經原審判決論駁明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支票│105 年11月26日│170萬0000元 │105 年12月29日│周峰安│林益華│EN10536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