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 當事人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忠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伯鑫,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劉伯謙,有臺北市108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796110號准予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是故,劉伯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10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員工旅遊, 向被上訴人預訂其經營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住宿客房,並於106年5月11日傳真團體訂位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傳真訂房需求表向上訴人報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00元,確認金為30萬元 ,確認金之匯款日為同年7月31日,上訴人提前於同年7月28日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其後因訂房人數調整,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6日傳真更新訂房需求表,總金額變 更為94萬5,600元(房間單價不變)。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訂 房需求表注意事項第2點係規定「入住前需全額匯清」,上 訴人本欲於106年9月4日將餘款64萬5,6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在106年9月1日前收到餘 款為由,表示要調高價錢,並於106年9月4日將調價後之訂 房需求表傳真予上訴人,調漲房間單價後總金額變更為135 萬元。群喜公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任意調漲價格遂決定不出團,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訂金。本件訂房係因上訴人承攬群喜公司106年員工國內旅遊所為,出團人數近400人,並邀請樂團表演、安排活動及禮品,被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日期內提供住宿等服務,即無法達成員工旅遊之目的,此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返還30萬元訂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與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訂立契約。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係群喜公司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群喜公司,此係群喜公司確定要到系爭會館用餐所支付之確認金暨30萬元之餐飲費用,而非訂房定金。又依106年8月16日更新之訂房需求表可知,其上記載須匯款日為106年8月31日,並載明「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本件並未於106年8月31日付清餘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等語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會館之訂房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會館成立訂房契約,業據提出團體訂位單、被上訴人出具之「9/9隆裕旅行社-honda汽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106年7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172號卷第7、8頁)為據,觀諸前揭團體訂位單可知,被告已載明由其「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名義傳真團體訂位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訴人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另提出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之記載,匯款30萬元確認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則兩造間就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之內容成立訂房契約(下稱系爭訂房契約),足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會館為其所經營(見原審卷第41頁),然辯以上訴人係與中信公司訂立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30萬元為群喜公司支付之餐飲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貞几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院證述卷附之3份訂房需求表皆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房,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及報價,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已與被上訴人之辯詞不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寄發予中信公司之106年9月8日台中何厝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2頁),惟系爭訂房契約之磋商過程及文件均無中信公司之記載,且該存證信函記載之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同為劉伯鑫,則上訴人縱嗣後於存證信函上記載中信公司,亦無從變更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雖辯以收受之30萬元為群喜公司之餐飲費用而非上訴人支付之確認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共製作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4日等3份訂房需求表(見原審卷第25、27、28頁),由106年7月26日及106年8月16日訂房需求表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記載確定金30萬元,而106年8月16日訂房需求表於確認金欄位記載「300,000(7/28已匯)」,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則該30萬元匯款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訂房契約之內容而記載於106年8月16日訂房需求表內,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支付確定金之義務。又該30萬元雖由群喜公司所匯入,惟系爭訂房契約係因上訴人為籌辦群喜公司員工旅遊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兩造既為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上訴人指示群喜公司代為匯款,仍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性質,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洵屬無據,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提供之訂房需求表「須匯款日」欄位為確認金之付款期限。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卷附3份訂房需求表之文意觀之,其中注意事項 第2條記載「入住前須全額匯清。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 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第6條記載「確認金經通知後於須匯款日(含)前仍未匯足 ,需求視為取消,已匯金額自匯款日起保留一年。」,已明文約定全額匯清之期限為「入住前」,確認金之匯款期限為「須匯款日」。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夏藜匯於本院證述「107年8月31日之團體簽認單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並傳真予上訴人」、「當天他們傳真過來確認單時,也沒有要我們付清尾款」,及證人王貞几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0頁團體簽認單)這份文件是我們公司的」、「(法 官問:你們公司在106年8月31日時,有無通知上訴人要繳清尾款?)當天我沒有通知。」(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訂房需求表所定之「須匯款日106年8月31日」仍就房型及數量傳真團體確認單予上訴人,且未通知上訴人繳款期限已屆期訂房被取消,亦徵訂房需求表之「須匯款日」為確認金之期限,而非全額付清之期限,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訂房已取消之情形下仍傳真予上訴人確認房型及數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須匯款日106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額,訂房已遭取消云云,顯與兩造履約之實情不符,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訂房需求表「須匯款日」欄位為確認金之付款期限,其已於須匯款日前給付確認金,並無違約情事,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確認金3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106年7月26日訂房需求表之內容成立系爭訂房契約,已如前述,參酌證人王貞几到院證述「旅行社團體訂房時,在異動三到五間房間數量的範圍內都很正常,我們會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兩造 間於106年7月26日已就群喜汽車106年9月9日至10日之員 工旅遊、預定人數411人、房間數134間及依表列房間單價計算總金額96萬200元為等日期、單價及數量之締約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嗣因人數調整,於106年8月16日更正為總人數415人、房間數137間,及部分房型變更而調整總金額為94萬5,600元,其人數及數量之更動,依證人王貞几前 揭證言,仍屬旅行社團體訂房之正常情形,自屬同一訂單之調整而未變更契約之同一性。惟被上訴人另提出106年9月4日訂房需求表,記載總人數409人、房間數135間,總 金額大幅提高至135萬(見原審卷第28頁),然該房間及 人數之變動,與106年7月27日訂房需求表相較,調整幅度為人數少2人,房間數多1間,被上訴人竟以調整房間單價之方式,將總價提高38萬9,800元,且於群喜公司出團前5天巨幅調價,足認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兩造間系爭訂房契約之約定,而有拒絕依約履行之情事。審酌系爭訂房契約為群喜公司於特定日期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且參團人數高達409人,即因人數眾多而無法任意變換日期,自屬「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系爭訂房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訂房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依約支付之確認金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於契約解除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訂房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見投簡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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