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吉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明道為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29日宣判。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經其於109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