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謝浦澤
- 相對人
- 許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伊前於起訴時固提出以「兆豐銀行」名義印製之信用卡約款,原審法院既認有需要提出相對人與中國商銀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即提出中國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應認本件確有管轄合意,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簽帳卡消費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應屬可採,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