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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
許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伊前於起訴時固提出以「兆豐銀行」名義印製之信用卡約款,原審法院既認有需要提出相對人與中國商銀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即提出中國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應認本件確有管轄合意,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簽帳卡消費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應屬可採,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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