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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

  • 原告
    何銘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何銘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360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反之,倘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許可,且應送交上級法院時,則將回復原狀之聲請一併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然此時上級法院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許可,尚得自為調查認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審即以108 年度店補字第70號裁定命補正裁判費用(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原審於108年4 月1 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108年度店簡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惟查,系爭補費裁定及原裁定雖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然聲請人於同年2 月16日至同年2 月18日因心臟衰竭、重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高血壓、中度慢性侷限性肺病、右下肺葉結節、甲狀腺結節、胰臟尾部結節、疑骨質疏鬆症、肥胖症、肝功能異常等疾病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2 月18日隨即住院接受重大手術,至同年4 月9 日始出院,且於術後3 個月內不可騎乘腳踏車、汽車或機車,是聲請人未能自大樓管理員處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亦即自始未受合法送達,當無從知悉該等裁定文書之內容,其於術後休養期間內,亦無法出門處理補繳裁判費、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相關事務或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則其延滯繳納裁判費用及遲誤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均難以預見且不可避免,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未繳足裁判費用,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店補字第70號裁定限期補正(即系爭補費裁定),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新店簡易庭即於108 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即原裁定)。而上開2 裁定均係依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中陳明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送達,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11日因未會晤聲請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上開2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27至29頁)。又聲請人曾於該址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補正裁定,並依該裁定諭示補正相關資料,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43頁),足徵該址確為聲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參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既已於送達聲請人住所時,由其住所管理員收受,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係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至同年4 月23日即告屆滿(10 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然聲請人遲至108年5 月7 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遲誤原裁定之抗告期間,係因其突發之身體疾病,且獨居而無家人可代理,術後亦須休養,要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提抗告云云,並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2 月18日住院,同年2 月20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同年3 月7 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3 月9 日轉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4 月9 日出院,術後宜休養1 個月,且3 個月內不得騎乘腳踏車、汽車、機車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計畫書在卷可參,固足認定。惟原裁定於108 年4 月11日送達送達時,聲請人既已出院返家,雖仍處於休養期間內,然觀其所提之事證,尚未能釋明其於原裁定送達時非居住於該址致無從知悉該文書存在,或於前述抗告期間內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遵期提起抗告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 ㈢至聲請人另提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主張補充送達係避免延滯訴訟,僅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准許,然該案係因受送達人為極重度植物人,已達無認知能力之狀態,客觀上無法知悉判決或書狀內容,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法本即無從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與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自始即受合法送達之情形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首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08 年5 月7 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均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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