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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袁世賢、蔡肇洋

  • 原告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賢 相 對 人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6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簽訂室內裝修審查圖說繪製及局部整改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需提供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圖說,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0% ;第二期-效果圖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30% ;第三期-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0% ;第四期-立面施工圖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5% ;第五期-工程發包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5%或結清尾款,並約定相對人給付上開報酬應匯款至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顯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開設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方法院仲裁」,其用字雖為「仲裁」,惟法院並無仲裁職務,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如有糾紛即由本院管轄審理,所謂「仲裁」應為「管轄」之誤撰,實不該因兩造不諳法律規定,遽認該條款即為仲裁約定,且系爭契約為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自然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較相對人更為瞭解,而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相對人陳述為認定依據,惟相對人為利害關係者其陳述難免有所偏頗,難認為真實。原裁定不查,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以相對人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即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況倘系爭契約第7 條確為仲裁約定,則依仲裁法規定,兩造爭執有仲裁合意者,受訴法院應先命抗告人於一定時間內提付仲裁,否則法院得駁回本件訴訟,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即逕為裁定移轉管轄,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以現行實務見解,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尚不得因此即認匯款受款銀行所在地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僅係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並非約定債務履行地,實則相對人僅需於實際所在地藉由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就足以達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效果,並無親赴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存款之必要,況債務履行地與匯款地或匯款帳戶所在地為迥然不同之概念,通常並與當事人間契約之履行不具連繫因素,故尚不得因系爭契約指定匯款至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即謂兩造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顯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之法律規定不符,足見該條款係仲裁條款而非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其中「仲裁」係「管轄」之誤撰,無足信取。又仲裁法第4 條規定違反仲裁協議之效果,僅係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法院得逕行裁定命抗告人提付仲裁,故原裁定逕為移轉管轄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院仲裁,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見原審卷第21頁),因一般地方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兩造實無從依該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議由本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自難遽依契約文字即認該條約定為仲裁協議條款,而契約文字既已稱「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院仲裁」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僅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用語,致將「管轄」誤載為「仲裁」,堪認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契約第7 條為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屬可採。至相對人雖稱: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顯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之法律規定不符,足見該條款係仲裁條款云云。惟相對人此解釋亦置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之規定與仲裁事件係交由仲裁單位,而非法院處理之規定有悖而不論,是相對人徒以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之約定,遽將該條解為仲裁條款之約定,無足採憑。據此,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兩造並無合意管轄約定,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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