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黃銘泉即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4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 4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 年6 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8 年6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原審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與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