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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林春鈴李桂英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許玉樹

  • 原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3日108年度北救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是抗告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 元,鈞院亦可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即可知抗告人顯無資力,又抗告人確未欠債89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 對於抗告人影響甚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無據,而駁回其請求。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抗告人之前已經就相同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及對否准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1號),而卻再空言作為抗告理由,自難採信。從而,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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