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然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先引票據法第123 條為據,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裁定暨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1315 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於接獲前揭裁定後,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之108 年7 月5 日,以「系爭本票上除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為原告侯尊中所簽外,其餘發票金額及受款人之必要記載事項均非由原告侯尊中填寫,係被告自行繕打,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 月30日,具狀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內容聲請停止執行。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應許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票據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是以,本件應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31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16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抗告人免供擔保暫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其第1 、2 項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3 項立法理由,係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本票裁定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於108 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13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之20日內,以「系爭本票上除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侯尊中所簽外,其餘之發票金額及受款人必要記載等事項均非原告侯尊中所寫,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為被告自行繕打,與原告並無關係……」為由,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16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抗告人向系爭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164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 622,479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71315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16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前述命供擔保後准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完畢。抗告人曾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抗字第300 號為抗告駁回裁定確定等情,此亦有108 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本票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00 號抗告駁回裁定、前述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雖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全文,然其聲請狀係記載:抗告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故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已表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之意,參酌抗告人於系爭確認之訴起訴狀所載,係以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並非抗告人填寫、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而起訴,並無表明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足認抗告人實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亦係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裁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所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應係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停止執行),同項但書所定「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係指倘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執票人得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執行,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則抗告人亦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抗告人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前述第195 條第2 項本文及但書所定各情事存在,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向系爭確認之訴受訴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即原法院因此作成原裁定,於法自無不合,且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從而,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變更為免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