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8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爰審酌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87,446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10分之7 仲裁費用即58,505元【仲裁費用為83,578元,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函文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核算10分之7 仲裁費用為5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245,951元(計算式:1,187,446+58,505=1,245,951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合計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1,245,951 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211,812 元(計算式:1,245,951元5%3.4年=211,812元),爰取其概數21萬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額後,命停止以上開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