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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郭惠茹
相對人
方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六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31號、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39 萬0,7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02 萬9,425 元,共計442 萬0,156 元(利息計算至108 年2 月15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共計442 萬0,156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95萬7,700 元【計算式:4,420,156 元* 5%* (4+4/12)≒957,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96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96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週年│期間              │利息(新臺幣)                        │
│(新臺幣)  │利率│                  │                                      │
├──────┼──┼─────────┼───────────────────┤
│300,000元   │5%  │102 年1 月28日起至│90,781元                              │
│            │    │108 年2 月15日共6 │【計算式:300,000 元*5 %* (6+19/365)│
│            │    │年又19日          │≒90,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300,000元   │5%  │101 年11月6 日起至│94,161元                              │
│            │    │108 年2 月15日共6 │【計算式:300,000 元*5 %* (6+3/12+10/│
│            │    │年3 月又10日      │365)≒94,161元】                     │
├──────┼──┼─────────┼───────────────────┤
│2,790,731 元│5%  │102 年1 月28日起至│844,483 元                            │
│            │    │108 年2 月15日共6 │【計算式:2,790,731 元*5 %*(6+19/365 │
│            │    │年又19日          │)≒844,483 元】                      │
├──────┴──┴─────────┼───────────────────┤
│                                      │共計:1,029,42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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