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宏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相 對 人 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及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九OO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00 號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8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77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1 萬2,168 元(計算至108 年2 月18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止,計算式:630,000 元*5%*141/365 日=12,1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64萬2,168 元(計算式:630,000+12,168≒642,168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以債權本金63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前述利息。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4萬2,168 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0萬7,028 元【計算式:642,168 元*5%*(3+ 4/12 )≒107,027.99元】,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11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1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馮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