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 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實務見解認為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於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若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次按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之鄉公司)於民國64年間由黃和仁與林忠共同創立,現已成為世界蜂蜜蛋糕第一品牌,其銷售通路除直營門市外,尚有百貨專櫃、全台數十家經銷商、量販店、特販通路及電商銷售,年銷售蛋糕數量逾四十萬條,現今工廠內八條生產線,年產值亦逾新臺幣(下同)十億餘元;又一之鄉公司之生產工廠不僅於104年5月間通過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認證 ,「一之鄉」品牌亦陸續獲得中華國際貿易協會頒發「臺灣百大消費品牌」、香港匯豐銀行評選推薦臺灣十大旅遊購物景點、臺北市伴手禮「臺北必買明品」票選第一名等殊榮;主要商品遍及多項糕餅諸如:蜂蜜蛋糕、精緻西點蛋糕、鳳梨酥、喜餅、彌月蛋糕等;此外,一之鄉公司更取得LINE臺灣獨家禮盒授權、英國百年品牌彼得兔臺灣獨家禮盒授權等肯定,其產品品質及品牌聲譽可見一斑。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自一之鄉公司原股東購得該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斯時每股價格為21.52元(參聲證1),買賣總價金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元;該轉讓股份之買賣價格不僅表彰一之鄉公司於食品產業之高度競爭力及名聞遐邇的品牌聲譽,同時亦有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所出具之取得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參聲證2)作為此交易 價格核定憑據,可證一之鄉公司股票確實具有上開價值。(三)聲請人另於107年8月31日委託專精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評價師田雅萍、張思瑜共同出具之一之鄉公司企業評價報告(參聲證3,以下簡稱評價報告),參照該評 價報告內容不僅就一之鄉公司105年至107年Q2之財務報表有完整之分析,更就臺灣烘焙食品產業特性、近十年產值、占總食品產值、進出口比例及產值等數據,搭配臺灣經濟成長率、失業率、消費者物價指數、指標利率、證券市場等因素為綜合評估;且每股初步評價為7.4元(參聲證3第40頁),惟在考量該股份因不具控制權股權折價及缺乏可銷售性市場之風險,予以折價調整後,每股應以3.48元計算始為妥適(參聲證3第43頁)等情。又前揭評價報告 不僅係聲請人委託具有資產評價專業人員所製作,且其評價報告日即107年10月31日(或評價基準日即107年8月31 日)均晚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224號裁定移轉管轄)之起訴日即107年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5頁),故以該評價報告作為一之鄉公司股票價值認定之依據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 (四)末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由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命聲請 人(即該案被告)分別得以12,155,837元、1,207,221元 、1,383,625元(該判決主文第六、七、八項)為相對人 (即該案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茲聲請人因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考量,以及為避免遭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或有瀕臨破產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與上述金額等值之一之鄉公司股票3,493,057股【計算式:12,155,837 元÷3.48元(每股價值)≒3,493,057股】、346,903股【 計算式:1,207,221元÷3.48元(每股價值)≒346,903股 】、397,593股【計算式:1,383,625元÷3.48元(每股價 值)≒397,593股】作為供擔保之標的云云。 三、經查: (一)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其價值會因時地、經濟情況、交易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有所不同,具有高度浮動性,今聲請人欲聲請變更提存者係一之鄉公司股票,惟一之鄉公司為尚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並無公開市場之流通性(參聲證3第42頁),該股票於交易市場自不如 上市、上櫃公司活絡,變價風險較高,且該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實屬不易查知,聲請人亦未提供最近一年市價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仍無法就該股票價值為較精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計算每股股權估計價值為3.48元,顯無法真實反應該股票於現今市場交易價格。再者,債務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當然不能因時間之流逝而受到任何減損,況審酌相對人於107年2月14日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久,則該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債務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時期之價值,尤為重要,且觀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 (二)復參以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反對變更提存物略謂:聲請人固宣稱一之鄉公司股票於104年間每股價格為21.52元,嗣至107年間每股價格僅剩3.48元,堪認股價慘跌,已不具市 場價值;同時對照一之鄉公司財務狀況,106年營業收入 較105年營業收入衰退,又該公司106年總資產為2億5千萬餘元,負債總額則高達3億餘元,可徵現有資產顯不足以 清償負債,故聲請人誆稱一之鄉公司股票價格尚有3.48元云云,誠屬無稽;況按實務見解認為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甚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實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高度不確定性,且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除受有當時之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上櫃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影響外,並取決於當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卻無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顯難認與應供擔保之現金具有相同價值,遑論非屬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一之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各自磋商,沒有所謂的公開銷售價格,更無法與現金之價值相提並論等語。 (三)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聲請人欲以一之鄉公司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一之鄉公司股票變換原裁判主文所示准予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