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參仟捌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一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 確定判決(含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8991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072,860元,嗣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7號併案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1億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2月21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參聲請人之民 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第2、8頁及該狀聲明第三項),則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5,44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38,565,786元(計算式 :1,101,072,860元×5%×〈4+4/12年〉=238,565,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