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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郭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對人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係於民國104 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賀之人騙取身分證、印章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選任清算人)核閱無訛(附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1 號卷),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除聲請人之外,相對人並無其他之代理人,應可確定。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楊正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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