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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湘傳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5 )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與相對人公司間,均遭訴請確認為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電信費請求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設有董事長張凱傑,及另4 名董事,即楊忠銘、林劍鴻、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騰公司)、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雲智能公司),惟張凱傑、楊忠銘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確定,林劍鴻、泓騰公司、磐雲智能公司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5 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湘傳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認由陳湘傳律師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陳湘傳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5 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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