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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沛興
相對人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慧芳(兼沈長發之繼承人)
相對人
沈謝玉蘭

      沈成章(兼沈長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ㄧ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並以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10萬元之前開債券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券將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裁定、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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