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王錫福、張異昌、孫新惠
- 原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人
- 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仲執字第十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十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即明。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仲執字第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相對人坤福公司業以前揭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案號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4595 號(下稱系爭臺中地院地院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理案號: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0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命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准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臺中地院地院執行程序,在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0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相對人坤福公司業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取得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以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准予之範圍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5 萬3,762 元,其中314 萬5,052 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三項命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費用之15% 等情,有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再查,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費用金額為33萬9,257 元,亦經本院調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明,加上聲請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費用2,000 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 萬9,230 元等節,有本院108 年2 月21日北院忠108 司執助洪字第1479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按。是以,相對人以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可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共計625 萬5,881 元【計算式:615 萬3,762 元+33萬9,257 元×15% (50,888.55 )+2,000 元+4 萬9,230 元≒ 625 萬5,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金錢債權。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金錢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內,其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計算。 ㈢爰審酌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0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故揆諸首開說明,依停止執行期間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156 萬3,970 元【計算式:625 萬5,881 元×5%(年息)×5 年≒ 156 萬3,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本院認以156 萬3,970 元方為相當確實之擔保。 ㈣聲請人除對以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外,另聲請對系爭臺中地院地院執行程序命為停止執行,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洋字第14595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據;然查,本院裁定命以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業已涵蓋全部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聲請人另就各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命為停止執行,其聲請範圍已然重複,故此部分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嘉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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