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曹士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艾瑞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瓷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曹更生死亡時未留有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亦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對人今對聲請人自行賺得之薪資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人實無庸對曹更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就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18643 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64,517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43,676元。⑵2,960,272 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3,214,948 元。⑶947,667 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8,565元。上開債權本金總計為3,972,456 元,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艾瑞瓷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於106 年度艾瑞瓷公司薪資所得為611,147 元,有聲請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尚未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972,456 元,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上開薪資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薪資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4 年4 月,再以聲請人主張為其執行標的金額2,648,304 元(611,147 ×(4+4/12)=2,648,30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法定利率年息5 % 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32,415 元(2,648,304 ×5%=132,4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金132,415 元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8全案終結確定前,就其主張薪資之部分停止執行程序。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0,402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