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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陳青
相對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羽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青於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對陸羽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增加補習班業務,該公司股東有二人,一為陸羽昊兼董事及代表人,另一股東為聲請人陳青,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代表人陸羽昊自從104年9月開始故意不去信義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稅至今,期間均由股東陳青去國稅局代為申報公司營業稅,已經被國稅局多次罰款,陸羽昊違法不申報公司營業稅,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新台幣(下同)8,723罰款+3,600(105年1月到108年1月申報車馬費)共12,323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另一股東陳青聲請鈞院選任陳青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登記股東有二人,其一為聲請人,另一則為陸羽昊,陸羽昊亦係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乙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其次,依照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如果有有訴訟之時,因陸羽昊即為相對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其利害確有衡突,雖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准用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對陸羽昊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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