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楊于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長暫缺,僅有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希哲2 名董事,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辦理,由於相對人公司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欠缺之情況下,其代表人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惟因聲請人無從確認上揭2 董事有無互推一人代理,倘上揭2 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相對人公司將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 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公司原含董事長在內共有3 名董事,雖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出缺,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事登記表之記載,尚有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希哲2 名董事,又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董事之登記,然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劉希哲可代表相對人公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本案訴訟,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