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宋祖堯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高素真 相 對 人 宸信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洪維煌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68700 號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聲請人並經選任為清算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董事及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故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件因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洪維煌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宸信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宸信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相對人公司除伊之外,並無其他之代理人,應可確定;而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宸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宸信公司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宸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洪維煌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洪維煌律師,其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堪認足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由其擔任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裁定選任洪維煌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