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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陳賢華
相對人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相對人
林明輝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8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事件等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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