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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藍國萍
相對人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其彬
相對人
蔣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6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9號裁定、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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