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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異議人
王韻慈
相對人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人,相對人以王進叁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放現金補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補償金受領遲延,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對受取權人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姓名、人數與實際繼承人不同,導致異議人無法提領補償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而提存通知書已於106年6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上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卷第5至11頁、第63頁),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以訴願書型式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而異議人為本件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自屬提存事件之關係人,至提存書通知書上雖未載明1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惟上開異議不變期間之遵守,乃法律所明定,而將該規定附註於提存通知書上,乃提存所之便利措施,殊不因提存所於提存通知書有無該記載,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人另成立繼承協議,相對人提存之補償金應由二房繼承人單獨受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能提出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人就本件提存物已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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