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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林中明
相對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與曾莒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主張坤城公司之代表人與其餘股東均與被告曾莒城有利害關係,已提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曾莒城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業已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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