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吳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審理時拒收聲請人呈報狀,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聲請人並未呈報停止訴訟,法官當場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答辯」,顯見聲請人非無故不到場,法官卻通知聲請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未保障原告訴訟權,突襲裁判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偏頗之虞。且法官違背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之規定,對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未慎重認定,亦未請聲請人補正或命聲請人到庭說明,亦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要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書狀第一頁手寫文字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聲請迴避事由相關,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