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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彭黃純
相對人
相對人
馬秋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60萬元,供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茲因前項公債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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