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莊美蓉
- 相對人
- 劉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進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5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108 年9 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兩造間系爭確認之訴現既由桃園地院審理一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